•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 [发文机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实施日期]2014-06-17 08:31:24
  • [成文日期]2014-06-17 08:31:24
  • [发文字号]通政办发〔2014〕21号
  • [废止日期]
  • [发布日期]2014-06-17 08:31:24
  • [有效性]现行有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州区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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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政办发〔2014〕21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通州区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属机构: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通州区政府合同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 年6 月13

通州区政府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法律风险,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有效维护政府机关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乡镇政府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协议、合同、合作意向书、备忘录等契约性法律文件。

第三条 政府合同的谈判、草拟、签订、履行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审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政府合同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订立政府合同,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四)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内容。

第二章 承办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 订立政府合同,应当明确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

在以区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具体负责前期工作和履行合同的有关部门;在以区政府工作部门、乡镇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该工作部门、乡镇政府的办事机构。

第八条 合同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出初步意见。

(二)负责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和修改。

(四)负责将合同文本等资料报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负责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保管合同正式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按照规定整理、移交。

     第三章 合同的磋商和起草

    

第九条 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来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合同起草过程中,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进行充分磋商。

第十一条 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预先的分析,必要时可以进行风险论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二条 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必要时可以进行资信调查。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调查。

第十三条 起草政府合同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一)各方当事人名称。

(二)合同标的。

(三)质量和数量的要求。

(四)价款的计算及支付方式。

(五)履约期限及履约方式。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保密条款。

(九)解除合同的情形。

(十)争议解决的办法。

起草政府合同应当优先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以区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以及受区政府委托订立的合同经承办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区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以区政府工作部门、乡镇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本部门、乡镇政府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在审查的过程中,可以委托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的内容是否会产生法律风险,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是否会产生不利影响。

(二)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三)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整、合法、有效。

(五)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合同承办部门报法制机构审查政府合同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函。

(二)合同文本及其电子文本。

(三)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包括草拟的过程、风险论证的情况、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情况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

 (四)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合同承办部门报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预留至少7个工作日的审查时间。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限于承办部门内部使用,不得向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五章 合同的签订、备案和履行

第十九条 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二十条 合同签订前应当履行呈报批准程序。

以区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以及受区政府委托订立的合同应当报经区政府相关会议研究审定;以区政府工作部门、乡镇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当报经本部门、乡镇政府相关会议研究审定。

第二十一条 签订合同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在合同文本上签字,并加盖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原件(一份)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备案的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协商和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按照诉讼时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诉讼规则,全面收集证据,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应诉不当而导致的败诉风险,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档案材料,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一)合同原件、补充合同原件。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和协商的有关材料、往来函电、录音录像、传真、会谈纪要等。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至少保管20年以上。 以区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以及受区政府委托订立的合同应当永久保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违反本规定订立合同,损害政府形象或者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签订合同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合法性审查未通过而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政府利益的。

  (四)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导致政府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六)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档案材料,导致政府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七)未按规定保守秘密的。

第七章 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州区政府合同备案格式

关于《                   》的备案报告

区政府法制办:

现将        签订的《               》原件一份及其附表报请备案。

                            

合同名称

当事人名称

甲方

乙方

签约时间

签约地点

履行期限

是否经过法制

机构合法性审查

合同档案保存单位

                                  报送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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