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 [发文机构]北京市通州区烟草专卖局
  • [实施日期]2026-11-19 17:02:11
  • [成文日期]2026-10-19 17:02:11
  • [发文字号]京烟通法〔2026〕1号
  • [废止日期]
  • [发布日期]2026-10-19 17:02:11
  • [有效性]现行有效

北京市通州区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雪茄烟专业店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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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烟通法〔2026〕1号)

区局(公司)各部门:

现将《北京市通州区雪茄烟专业店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通州区烟草专卖局    

  2026年10月19日      

北京市通州区雪茄烟专业店零售点

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雪茄烟专业店零售许可管理,规范雪茄烟零售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进一步优化辖区雪茄烟零售市场资源配置,促进雪茄烟零售市场健康、规范、有序、专业化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雪茄烟专业店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仅限雪茄烟本店零售)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专门从事雪茄烟零售业务的固定经营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通州区行政区域内许可范围仅为雪茄烟本店零售的雪茄烟专业店零售点布局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遵循依法行政,总量管理,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信赖保护,尊重市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雪茄烟零售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等原则。

第五条 雪茄烟专业店零售点与《北京市通州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及《北京市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规划》中所适用的零售点实行相互独立专项管理,互不作为总量及距离的参照物。

第二章  布局标准

第六条  雪茄烟专业店实行总量调控管理。本辖区零售点指导数量上限设定为60个,该数值依据辖区人口规模与结构、经济发展水平、市场消费需求等因素综合确定,并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评估与动态调整。当辖区在营零售点数量达到指导上限后,新增申请按照“退一进一”原则依次办理。

第七条  申请设立雪茄烟专业店零售点应同时具备以下经营条件:

(一) 以雪茄烟零售为主营业务,同时经营其他配套业务的,应与雪茄烟零售业务有互补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会所、酒吧、茶室、咖啡店、俱乐部等;

(二) 经营场所与住所相独立,实际经营面积达到80平方米以上;

(三) 经营场所内具备5平方米以上专业恒温恒湿系统的独立雪茄房或配备总容量600升以上的具有恒温恒湿功能的雪茄烟柜;

(四)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雪茄烟专业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 申请人为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的,或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的;

(二) 无固定经营场所或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三) 同一经营场所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四) 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校、幼儿园、少年宫内部及其100米以内的;

(五) 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用经营雪茄烟的;

(六) 经营场所不对公众开放或不能自由进出的;

(七) 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八) 利用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

(九)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特殊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重新申领的,经核实后,可按“以一换一”的原则办理:

  • 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中小学校及幼儿园新建或扩建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原核定地址经营的;
  • 经营主体为自然人,因原持证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家庭成员需在原经营地址继续经营的;
  • 经营主体类型发生变化,原持证人需在原经营地址继续经营的。

第十条  本规定雪茄烟专业店零售点与中小学校、幼儿园、少年宫之间的距离测量规则参照《北京市通州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专营雪茄烟零售业务的持证户申请变更许可范围,兼营或专营其他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当符合《北京市通州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在办理变更后,从雪茄烟专业店零售点数量中核减。兼营或专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持证户申请变更许可范围为仅专营雪茄烟零售业务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以上”“上限”包含本数。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通州区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本规定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遇本规定与上级文件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11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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