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18〕95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京公交决定[2019]第111202-28001159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其理由如下:
申请人的机动车于2018年10月已经进行过安全技术检验,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存在认定不清的问题。同时提交2018年10月18日《在用汽油车稳态加载排放试验检测报告》为佐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理由如下:
2019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民警在巡逻时发现申请人的车辆(粤S6E3V9)存在违法停放的行为,依法对该车辆进行拖移处理。4月23日,申请人在接受违章停车处理时,经系统查询,该车辆还存在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遂对其依法开展询问工作,并制作《告知笔录》,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告知。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故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18日13时45分,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驾驶的粤S6E3V9车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四支路存在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行为,经机动车信息查询,该车辆的保险已于2017年10月20日到期,逾期未续保;检验已于2018年8月31日到期,逾期未检验,即同时还存在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遂于当日作出受案登记。4月23日申请人接受违法处理时,被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和《告知笔录》,在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申请人。
另查,2019年5月28日机动车信息查询显示,该车辆于2019年4月23日重新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9年5月15日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019-4-19);
3.《询问笔录》;
4.《告知笔录》;
5.《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019-5-28);
7.《保险记录》;
8.《检验记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同级的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具有管理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的认定事实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的要求看,检验要求主要包含车辆唯一性、事故(违法)信息联网查询、车辆特征参数、车辆外观检查、安全装置检查、底盘动态检验、车辆底盘部件和仪器设备检验等内容。本案中,申请人的车辆检测信息在2019年4月19日的《公安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显示为“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8月31日”,申请人所提交的2018年10月18日的《在用汽油车稳态加载排放试验检测报告》仅属机动车安全技术测验中的一部分,不能作为车辆已经完成安全技术检验的依据。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和适用依据问题。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八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八)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未放置有效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保合格标志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都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京公交决定[2019]第111202-28001159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九年八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