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19〕91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的《关于北京格琳诺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月饼涉嫌不符合规定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举报回复》),于2019年5月28日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处理后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其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作为执法者,应该清楚执行标准GB/T20977-2007不能用于月饼生产标准,但被申请人却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进货渠道正规、手续齐备,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糕点通则GB/T20977-2007,1范围中明确标识该标准适用于中式糕点产品,不适用于裱花蛋糕和月饼。而被举报人生产月饼产品使用的是中式糕点的生产方式,流程也是使用中式糕点的流程,并且使用检测中式糕点的方法去检验是否合格,等同于用错误的标准生产错误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一条及GB7718-2011规定,被举报人生产产品时应该使用符合相应产品的生产方法和规程进行生产,生产完成也需要使用相应的方法去检验是否合格,并且对食品标签负责。
被举报人作为商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在出售前尽到审慎检查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被举报人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天猫网店上销售,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相应程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就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及时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现场查看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被举报食品网络销售情况,经查:被举报人进货渠道正规,手续齐备,所销售的食品按内蒙古当地风俗成为“月饼”(无馅),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与市场上共同认知和理解的“月饼”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生产厂家出具了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证明,“丰镇月饼”制作工艺和生产流程,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产品延续历史传承工艺,属于糕点类产品,不适用“月饼”产品的国家标准,故审核时执行GB/T20977-2007通则,且生产厂家已经取得糕点类的生产许可。
2、经调查,被举报人亮证亮照经营,并出具了被投诉举报食品进销记录和食品生产企业资质及相关合格证明,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
3、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0日收到投诉举报信,2019年5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19年5月27日通过邮箱将举报事项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时限要求。
4、因被举报食品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据《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6年修订)》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申请举报及奖励的条件。
综上,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编号2019-11号信件投诉举报,申请人反映北京格琳诺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亚麻公社”牌丰镇亚麻月饼涉嫌不符合相关规定:月饼产品包装袋上执行标准为GB/T20977-2007,该标准适用于中式糕点产品,不适用于裱花蛋糕和月饼,同时要求立案和举报奖励。
2019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现场检查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且上述证照均真实有效,同时被举报人还向被申请人出具了被投诉举报食品进销记录和食品生产企业资质及相关合格证明。申请人所举报的食品为被举报人通过互联网淘宝平台所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制造商为“亚麻公社”,品名为“丰镇亚麻月饼”,执行标准为GB/T20977-2007。2019年5月8日丰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被举报人所销售的“丰镇亚麻月饼”,源自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的特产,其独特的制作技艺传承260余年,记入“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申请获得“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产品一直以“丰镇月饼”为名。“丰镇月饼”制作工艺和生产流程,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糕点类产品,不适用“月饼”产品的国家标准,故审核时执行GB/T20977-2007通则。另查,生产厂家丰镇市马大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取得糕点类的生产许可。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5月27日将调查处理结果通过电话和邮箱方式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登记单》及举报材料;
2、现场检查笔录、网页销售情况截屏;
3、被举报人资质证明文件;
4、被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5、不予立案审批表;
6、举报回复、电话回复记录、邮件发送回复截屏记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法定职责。
《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各区局、直属分局、街乡所主管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并专设管理机构或指派专门科室、人员承担具体工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本案中,被举报人销售的品名为“丰镇亚麻月饼”进货渠道正规,手续齐备,且属于糕点类产品,审核时执行GB/T20977-2007通则,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申请人的举报无客观违法事实。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0日收到投诉举报,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5月27日将调查处理结果通过电话和邮箱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的《举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