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复议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案

日期:2020-08-21 14:37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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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19〕94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通)信】S2019050025号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回复》),于2019年6月3日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程序违法。其理由如下:申请人提供了购物小票和产品实物照片被申请人仅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为由简单回复,不予立案,不符合办案程序。申请人购买时涉案超市所举报产品还有很多,截止今日,也没有超过保质期,被申请人却以检查时没有涉案产品予以回复,即使现场没有涉案产品,被申请人也应该调查,调取涉案商家的销售记录和进货票据及台账,而不是草率的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而结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举报的是调味面制品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山梨糖醇液等,根据国家食药监总局复函调味面制品在《GB2760-2014》中的产品分类为方便米面制品,在《GB2760-2014》中查询不到以上食品添加剂,涉案产品为调味面制品,根据国家食药监总局办公厅食药监办科函[2017]748号复函中的内容,调味面制品应归为方便米面制品,对调味面制品中的添加剂使用进行监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均未有允许方便米面制品添加山梨酸钾,单脱氢乙酸钠等的规定。因此涉案产品存在超范围使用添加剂:脱氢乙酸钠、山梨糖醇液等的情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相应程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就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及时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现场检查中,被申请人查看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现场并未发现申请人所反映的标示为“鲲乐唐僧素牛排、索当青稞辣辣棒、大福乐开胃素鸡丝”产品,工作人员对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表示“未销售过举报人所反映的标示为鲲乐唐僧素牛排、索当青稞辣辣棒、大福乐开胃素鸡丝的产品”被举报人提供了2019年1月以来的进货台账,台账中也未发现申请人所反映的产品。同时,被举报人称可能因为店铺的收银系统并未做全面更新,仍为二手系统,所以申请人出具的被举报人所有的购物小票上才会显示出其未曾销售过的产品。

2、申请人所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存在以下疑点:一是申请人所提供的购物小票显示的是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的产品照片为“鲲乐唐僧素牛排、索当青稞辣辣棒、大福乐开胃素鸡丝”,申请人提供的购物产品照片与提供的购物小票显示的明细不符。二是申请人所提供的“大福乐开胃素鸡丝”的照片显示为90克,与购物小票显示的“开胃鸡丝”102g不符。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存在明显瑕疵,并不能证明所投诉举报的事实存在。

3、被申请人自2019年5月10日收到[(通)信]S2019050025号投诉举报,至2019年5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定时限要求。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通)信]S2019050025号投诉举报,申请人反映华联生活超市疃里店(营业执照名称为:北京运河美隆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鲲乐唐僧素牛排、索当青稞辣辣棒、大福乐开胃素鸡丝涉嫌不符合相关规定。2019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中,被申请人查看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且上述证照均真实有效,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反映的产品,且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2019年1月以来的进货台账中也未发现申请人所反映的产品。2019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法人表示未销售过举报人所反映的产品。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19年5月20日将处理结果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后于6月3日通过邮箱向申请人发送了书面回复。另查,申请人所提供的“大福乐开胃素鸡丝”的照片显示为90克,与购物小票显示的“开胃鸡丝”102g不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举报登记表》及举报材料;

2、现场检查笔录;

3、被举报人资质证明文件;

4、被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5、询问调查笔录;

6、不予立案审批表;

7、电话回复记录、书面回复及书面回复截屏记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法定职责。

《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各区局、直属分局、街乡所主管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并专设管理机构或指派专门科室、人员承担具体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未发现申请人所反映的标示为“鲲乐唐僧素牛排、索当青稞辣辣棒、大福乐开胃素鸡丝”涉案产品,且在被举报人提供的台账中也未发现申请人所反映的涉案产品,申请人的举报无客观违法事实。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0日收到投诉举报,2019年5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19年5月20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后于6月3日通过邮箱向申请人发送了书面回复。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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