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通政复字〔2018〕26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方厂周边棚改项目(上马头村)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于2018年4月2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方厂周边棚改项目(上马头村)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与安置方案》”)。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规定,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有权批准拆迁人报送的拆迁实施方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据此,本案申请人请求撤销的《补偿安置方案》系拆迁人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出的主要内容为房屋拆迁的补偿与安置标准的文件。同时,在集体土地拆迁安置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双方争议应通过行政裁决程序解决。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申请人针对《补偿安置方案》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