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复议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举报案

日期:2019-12-10 14:43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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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通政复字〔2018〕125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的《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书》(以下简称《告诫书》)不服,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诫书》,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

申请人于2017年9月28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某超市销售的“日威和家幸福月饼”(以下简称“月饼”)商品产地与实际商品包装标注的产地不符,违反了《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9日依法受理,经现场调查核实,月饼已经下架,口头告知超市店长与申请人沟通,11月7日超市明确表示不予与申请人和解,故被申请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价格投诉办结。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超市销售的月饼标价签标示产地与实际产地不符是厂家上传商品明细时疏忽导致,但对消费者作出购买选择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且该超市已将此商品下架,并及时做出整改予以纠正,亦未产生危害影响,故被申请人依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国家发改委关于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八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八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于2017年11月10日对超市作出《告诫书》,并于2017年11月14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办结。

本机关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应符合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受理条件。本案中,案涉《告诫书》系被申请人对超市作出的,申请人不是该《告诫书》行政相对人,提醒告诫行为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告诫书》的行为并无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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