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19〕92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永乐店镇人民政府(2019)第5号-不存),于2019年5月31日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公开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公开申请人申请的“申请人经营所在地(四至:东至树边路、南至树桔北、西至三凤沟、北至厂房南)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3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申请人经营所在地(四至:东至树边路、南至树桔北、西至三凤沟、北至厂房南)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2019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回函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申请人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依法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函符合法律规定,无任何违法事项,事实理由如下:2019年3月15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于3月29日作出答复,按照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州区低端养殖业及禁养区规模养殖场退出工作实施方案》的文件要求及通州区农业局相关工作部署,该经营场所属于低端养殖业范畴,应当予以清退,不涉及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问题,相关补偿将按照以上实施方案进行。因此,该政府信息不存。被申请人答复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无任何违法事项。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申请人经营所在地(四至:东至树边路、南至树桔北、西至三凤沟、北至厂房南)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3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登记回执》(永乐店镇人民政府(2019)第4号-回),载明于4月9日前作出书面答复。3月29日,被申请人经检索科室每年归档汇总表,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永乐店镇人民政府(2019)第5号-不存),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登记回执》(永乐店镇人民政府(2019)第4号-回);
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永乐店镇人民政府(2019)第5号-不存)及邮寄存根;
4.被申请人检索截图。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办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92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其经营所在地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因该地属于低端养殖业范畴应当予以清退,并不涉及征收、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等问题。同时,被申请人经过检索科室每年归档汇总表,确无该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5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于3月18日作出《登记回执》,于3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于4月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永乐店镇人民政府(2019)第5号-不存)。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