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18〕129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的第11120231000789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措施凭证》),于2018年9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措施凭证》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没有做到灵活执法。其理由如下:
(一)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本次事故为申请人正常行驶,肇事车辆逆行所致,出警警官未对此作出如实记录并作出认定,更未就此作出处罚决定。出警警官因申请人未摆放三角警示牌,对申请人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处罚扣3分200元钱之后,发现申请人记分周期内已满12分,再次作出了暂扣驾驶证的处罚。(二)没有做到灵活执法,维护弱势群体。申请人是残疾人,持有残疾证,车辆也持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核发的《残疾人车辆通行证》,申请人正常行驶无故被撞,行动不便,出警警官对此应当酌情办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措施凭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理由如下:
2018年8月13日申请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其他道路起点至终点段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被申请人的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依法开展勘查取证工作,并现场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申请人为无责方。因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民警依法作出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为。因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已达12分,民警依法开具《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民警依法对其作出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13日17时52分,122报警台接申请人报警电话,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路与京塘路交叉路口南100米处由北向南方向发生交通事故。民警执法记录仪音视频资料显示,被申请人的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因申请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民警对其违法行为实施了处200元罚款,记3分的行为。因申请人存在机动车驾驶证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12分的违法行为,民警对其作出扣留驾驶证的《措施凭证》并当场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警记录;
2.民警执法记录仪音视频资料(光盘);
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4.申请人驾驶证档案信息查询结果;
5.《措施凭证》以及送达记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同级的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具有管理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措施凭证》的合法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已经累积记分达到12分,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作出的《措施凭证》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该行为并无不妥。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作出的《措施凭证》事实认定不清,没有灵活执法为由,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1120231000789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