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复议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处罚案

日期:2022-08-09 15:55    来源:区司法局

分享:
字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0〕145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京公通行罚决字[2020]54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决定书》),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李**6月2日下午给她爷爷送饭时一直踩在申请人所种玉米地上,申请人与李**产生口角,申请人小女儿用水管向李**泼水,李**从申请人孩子中抢夺水管,申请人从李**手中索要水管时让李**摔倒,申请人认为并未对李**实施殴打,李**诬告申请人对其有殴打行为。漷县派出所警察做假证导致申请人受处罚,希望撤销该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0年6月28日16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马务村五区52号门外,申请人因琐事殴打李**。经鉴定,李**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李**对漷县镇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作出复议以及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对该复议的审查结论,根据调查证人证言、视频录像后,可以认定申请人对李**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采取了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贰佰元处罚。同时,漷县派出所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通公复决字[2020]018号)后,在三十天内重新调查并结案,不存在超时办理。综上所述,我分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8日16时许,李**110报警称其于通州区漷县镇马务村五区52号门外与申请人发生纠纷被殴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漷县派出所(以下简称漷县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当日受案,并分别在6月28日、7月6日对李**作出询问笔录,6月28日、7月6日、7月31日、11月13日对申请人作出询问笔录,7月3日对何某某作出询问笔录,7月10日对李##作出询问笔录,并收到证据视频二段。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申请人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调查,认定申请人对李**实施殴打行为。2020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申请人拒签。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4日对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另查,漷县派出所于2020年8月4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京公通(漷)不罚决字[2020]50007号),李**于2020年8月1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2020年10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通公复决字[2020]018号),撤销该《不予处罚决定书》。

2020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往朝阳拘留所拟进行收押时,因申请人入所健康检查时发现有“患有精神病或者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情形,故朝阳区拘留所作出《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京朝拘停字[2020]6843号,建议对申请人停止执行拘留。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缴纳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入所健康检查表、被执行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送达回执;

2.漷县派出所“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传唤证、家属通知书;

5.询问笔录;

6.《不予处罚决定书》(京公通(漷)不罚决字[2020]50007号)、《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通公复决字[2020]018号)

7.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

8.接受证据清单;

9.行政处罚缴款书;

10.《决定书》

11.视频。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依据及程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人,应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应处以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决定书》中所认定的6月28日16时许,申请人对李**实施殴打。经鉴定,李**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根据该案件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决定因殴打他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贰佰元的处罚,符合前述规定。

此外,经审查,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亦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4日作出的京公通行罚决字[2020]第54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4日作出的京公通行罚决字[2020]第54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件

党政机关

主办: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通州区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通州区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