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要求撤销通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

日期:2019-03-12 17:18    来源:区政府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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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方工作小组的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调整范围

——胡某要求撤销通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

一、案件情况

2016年5月20日,胡某以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潞城镇政府)为被申请人,向通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潞城镇政府以六方工作小组的名义作出的非住宅认定结果,请求对胡某的自建房屋按照实际居住用途认定为住宅,责令新奥公司按照《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潞城镇A片区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并与胡某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通州区人民政府于同日收到上述申请。2016年5月26日,通州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胡某邮寄送达。胡某不服被诉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潞城镇A片区补偿安置方案,涉案项目系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新奥公司是该项目的实施主体即拆迁人;潞城镇政府是该项目的属地责任人,协助拆迁人做好拆迁工作,协调政府各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监督和见证拆迁工作;六方工作小组由潞城镇政府牵头组织,具体成员为潞城镇政府、拆迁人、村“两委”工作小组、拆迁服务机构、评估机构和测绘机构。负责对新老宅基地、合法宅基地面积、被安置人员、新生儿补助与安置、经营面积等问题研究确定,并出具六方工作小组共同签署的认定单,此认定结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二、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胡某的诉讼请求。

三、分析意见

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六方工作小组的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该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故镇级人民政府并不承担具体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另依据潞城镇A片区补偿安置方案,新奥公司是该项目的实施主体即拆迁人;潞城镇政府是该项目的属地责任人。六方工作小组由潞城镇政府牵头组织,具体成员为潞城镇政府、拆迁人、村“两委”工作小组、拆迁服务机构、评估机构和测绘机构,负责对新老宅基地、合法宅基地面积、被安置人员、新生儿补助与安置、经营面积等问题研究确定,并出具六方工作小组共同签署的认定单。该联合认定行为系依据潞城镇A片区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作出,是该拆迁项目的一个中间环节,因此六方工作小组的认定行为不应视为潞城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关于胡某请求通州区人民政府责令新奥公司按照潞城镇A片区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并与申请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复议请求,既不属于通州区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范围,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通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方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同时规定,存在具体行政行为是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是否产生了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法律效果,是衡量某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标准。本案中,胡某向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是以联合认定表为载体的联合认定行为。该行为虽然对胡某所主张房屋的非住宅性质、占地面积及建筑面积进行了认定,但在涉案项目的拆迁补偿程序中,该认定行为旨在为后续的补偿安置工作提供证据,并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胡某主张的房屋是否为住宅以及其是否拥有相应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等问题,均有待在后续的补偿安置程序中进一步确定。故该联合认定行为不能视为对胡某的合法权益施加了直接影响,不属于可以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胡某针对联合认定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其提出的其他请求亦不属于行政复议法之调整范围。通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

【法条链接】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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