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4〕365号
申请人:侯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4月1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6日9时57分许,申请人驾驶自行车行驶在通州区九棵树中路九盛路口时,因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被申请人民警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和拟对其罚款20元,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但未予采纳,告知申请人享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后,作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2024年4月16日执法记录仪视频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罚款,(三)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或者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停车滞留的。《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