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中公然侮辱的界定
——柳某要求撤销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某派出所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案
一、基本案情
2025年2月11日,柳某报警称被侮辱。当日,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和走访调查,某派出所认定:因童车纠纷,赵某在楼道、地下车库辱骂柳某,现场无监控及其他相关证人,地下车库过车无停留。当日,某派出所告知柳某侮辱属于法院管辖,可向法院起诉解决。当日,某派出所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认为柳某报称的被侮辱案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当日直接送达柳某。
柳某对该《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并于2025年3月25日以邮寄申请方式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某派出所重作。后经复议,《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被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某政复字(2025)第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24号《复议决定》)维持。
二、处理过程与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中的公然侮辱需要具备公然性和使受辱者社会评价降低等客观要件。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事发当日赵某在无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辱骂申请人,不具有公然性,不属于治安管理中的公然侮辱。
三、处理结果
某区人民政府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524号《复议决定》。
四、经验启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申请人报警是希望使赵某的侮辱行为受到治安管理的处罚,但是不具备公然性的侮辱行为不在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内,故公安机关告知申请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自行处理一般侮辱行为的民事纠纷,并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据此,对于申请人提出要求撤销《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作的主张,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不予支持,作出行政复议维持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