殴打他人治安处罚的责任认定范畴
——刘某要求撤销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
一、基本案情
刘某住北京市通州区某乡镇某村。2025年6月1日9时许,刘某与郝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工地门口发生纠纷,郝某用拳击打刘某右眼致其轻微伤。2025年6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郝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刘某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8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主张郝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未处罚其所属单位属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适用遗漏,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二、处理过程与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殴打他人的应依法予以治安处罚;行政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需履行法定程序,行政复议机关对合法适当的行政行为应予以维持。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具有查处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职权,经调查核实郝某的个人殴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正确。刘某关于郝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处罚其所属单位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撑,不属于本案治安处罚的认定范畴。
三、处理结果:
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于2025年6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经验启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明确了殴打他人的治安处罚责任主体为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的核心是认定个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符合法定处罚情形,其职责在于查清违法行为人的直接违法事实并依法追责。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郝某的殴打行为系个人行为,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已依法履行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刘某若认为郝某所属单位存在监管失职等责任,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该主张不影响本案对个人治安违法责任的认定。行政复议机关应严格审查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适用和程序合法性,依法维护行政机关合法行政行为与当事人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