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4〕1538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次渠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2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彭某恶意抽走申请人凳子,导致申请人受到伤害。被申请人未对彭某进行处罚,彭某夫妻对申请人进行言语辱骂,对申请人造成严重的心理阴影,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生活,造成申请人精神压力大,以致不能正常生活。
被申请人称: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与彭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从而发生争执,且彭某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出具的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0月21日7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在次渠大集有两人打架。被申请人接报后,立即开展调查工作,分别对申请人、彭某及在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申请人身体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调取案发地监控录像。202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将《司法鉴定意见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进行辨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彭某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情节特别轻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彭某不予行政处罚。2024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
2.传唤证、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
3.申请人、彭某及在场证人询问笔录;
4.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达告知笔录及送达回执;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地监控录像及电子数据;
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责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依据和程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取证,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与彭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彭某将申请人所坐凳子抽走,造成申请人跌倒在地,彭某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依据现有证据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决定书的过程中,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鉴定、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