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复议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日期:2025-12-19 16:03    来源:区司法局

分享:
字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4〕237号

申请人:北京某某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024年3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是在对事实错误认定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发生地点不是上下班途径地点,因此不构成工伤。

被申请人称:对工伤进行认定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22年7月11日17时50分,宋某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张台路与农贸市场路交叉口西100米处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郭某驾驶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逆向驶来,小型轿车右前部与电动二轮车前部相撞,后小型轿车左前部又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李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右后部相撞。2022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13日,郭某因车祸伤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2022年8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存在驾驶小型轿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郭某驾驶电动二轮车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李某无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2023年2月27日,郭某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23年9月1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郭某于2022年4月19日至2023年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郭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其中提交的材料包括住院病案、《事故认定书》《岗位表》、居住证明等材料。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告知郭某已予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直接送达。2024年1月11日,郭某委托代理人签署工伤认定案件送达信息确认书。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调查材料通知书》,告知申请人申请人郭某以2022年7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为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申请人提交《郭某不构成工伤情况说明》《辅警队各种责任书电动车安全使用责任书》、2022年6月9日会议记录,并签署工伤认定案件送达信息确认书。同日,被申请人对郭某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为2022年7月11日申请人与郭某存在劳动关系,当日17:15,郭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郭某赴北京同仁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骨盆骨折股骨头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外踝骨折(右)髌骨骨折脱位(右)胫骨近端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颅骨骨折创伤性颅内血肿肺挫伤,其收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于2024年1月2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郭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住院病案首页(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超声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岗位表》、居住证明;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裁决书》、回执;

4.工伤认定申请表;

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

6.《调查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

7.工伤认定案件送达信息确认书;

8.调查笔录(申请人)、《郭某不构成工伤情况说明》《辅警队各种责任书电动车安全使用责任书》、2022年6月9日会议记录;

9.调查笔录(郭某委托代理人)

10.《决定书》、邮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法定职责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机关,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依据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经仲裁委裁决,已确认申请人与郭某于2022年4月19日至2023年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郭某于2022年7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郭某驾驶电动二轮车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为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举证证明郭某工作及出勤时间,且申请人仅列出一条上下班路线,郭某的路线选择系为导航软件推荐的路线,故对申请人认为郭某交通事故不属于上班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主张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为郭某受伤害符合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本案中,郭某于2022年7月11日发生事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收到郭某工伤认定申请,于11月21日予以受理,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决定书》,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通州区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