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4〕197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甘棠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对其报案揭发的违法行为在法定期限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2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其报案揭发的违法行为在法定期限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通过邮寄材料证据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控告报案揭发相关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同年12月16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报案揭发的治安行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实名控告报案书,举报某公司有关人员对其辱骂。接报后被申请人开展调查工作。经工作了解,2023年12月12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因购物纠纷与申请人电话联系,在通话中余某向申请人说“你全家都去死吧”。被申请人在核实上述情况后对该案依法受理,并已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信件后,已受理案件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报案材料,称申请人被某公司工作人员在电话中侮辱、辱骂,请求追究对方法律责任。
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进行电话询问并制作笔录。
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认为该案无违法事实,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2024年3月2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3.申请人报案材料;
4.余某电话记录及光盘制作说明(含光盘)。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接受报案并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及时审查办理”中规定,接报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报案材料,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已经作出了处理,但其作出处理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予以确认违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报案揭发的违法行为在法定期限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