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4〕164号
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于2024年2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漷县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1月4日收到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通政复字〔2023〕1048号),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通漷公开〔2023〕答第37号),并责令其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重新作出答复”,截止目前,本人未收到漷县镇人民政府重新答复告知书,现已超过信息公开规定的20个工作日法定期限。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对信息公开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二、被申请人已在法律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并送达给申请人,不存在超期答复的情况,且被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答复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要求获取:“该地块为祖上宅基地,1950年取得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并且一直由祖上以及继承人使用至今70余年,始终无权属纠纷。现申请该地块自有土地资料以来土地权属性质、土地利用现状以及乡村规划,并查明告知是由哪一年由宅基地变更成水浇地的,提供相应法定变更审批文书”的政府信息。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通漷公开〔2023〕答第37号)(以下称“该答复书”),并于2023年11月22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答复书,于2023年12月12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23年12月29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通政复字〔2023〕1048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称“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通漷公开〔2023〕答第37号),并责令其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重新作出答复”。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复议决定书。其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电话告知申请人因其申请的信息不明确,需要针对其申请的信息于7日内进行书面补正,经电话沟通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再进行书面补正,以本次电话沟通确认的信息为准。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通漷公开〔2023〕答第37号),于2024年3月1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通政复字〔2023〕1048号《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录音,《答复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已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子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收到通政复字〔2023〕1048号《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通漷公开〔2023〕答第37号),2024年3月1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应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