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0〕114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4日作出的《关于做好停产准备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于2020年10月9日以当面申请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件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0年12月3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
申请人称:某公司,隶属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马头村辖区,现址位于京沈高速外侧以及七环的首都环线边缘,我们企业吸纳当地百姓就业,积极纳税。成为拥有多项国家专利、承担国家重大项目的高端技术企业。因疫情影响企业在坚持高成本生产后,恢复大部分生产,突然接到乡镇职能部门的通知,要求我们停产停业进行拆除。我公司系基于历史遗留问题原因,建厂较早,属于政府规划园区之外,存在国土方面手续不齐备问题,且不属于“散乱污”企业,证照齐全独立经营,有合法的环评及环保、工商、税务、安检、消防、人社等各种手续。镇政府要求我们紧急停产拆迁,将对企业及职工造成重大损失。我企业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就已经停止了承接销售订单,毁约推却大部分刚生效合同订单用以止损。正在把已生效合同订单抢工完成中,但依然无法在漷县镇政府要求我们拆除的时限内完成,因此,请政府了解情况,合理解决问题。
被申请人称:2008年3月2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被答复人某公司作出了京国土(通州)分局罚字【2008】第0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处罚内容为:没收被答复人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马头村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被答复人非法占用的33114.71平方米(49.67亩)土地处以16元/平方米的罚款。决定书已生效,但被答复人未全面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仍然占地经营。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漷县镇政府享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建设的权利,有权责令违法点位停止违法行为。被答复人已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认定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单位,且被答复人经营场所所在地的所有建筑物已被罚没,被答复人应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同时按照市区两级政府对清理整治工业大院的工作部署与相关要求以及被答复人签订的《腾退确认书》,被答复人亦应交付占用的土地腾空所有地上物,并停止生产,被答复人一直拒绝履行。故答复人于2020年10月4日对被答复人作出的《通知》于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原名北京某某绝热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3月19日更名为某公司。2008年3月2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某公司(原北京某某技绝热材料有限公司)作出了京国土(通州)分局罚字【2008】第0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没收申请人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马头村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非法占用的33114.71平方米(49.67亩)土地处以16元/平方米的罚款。2018年7月10日申请人与通州区漷县镇马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腾退确认书》。2020年10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通知》,告知申请人涉案房屋属于工业大院清理整治范围内,因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达不到验收标准,且依据《腾退确认书》的约定,由于申请人未完成腾空,拒绝停产,故要求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前做好停产准备,如果申请人仍未停产,将采取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名称变更通知》;
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国土(通州)分局罚字【2008】第01号);
3、《腾退确认书》;
4、《通知》。
本机关认为: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具有事实根据。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作出《通知》的合法性,故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同时,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正当程序原则。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作出《通知》之前比照正当程序原则对涉案建筑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故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4日作出的《关于做好停产准备工作的通知》。
若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