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复议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处罚(京公通行罚决字[2020]52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

日期:2022-03-09 10:53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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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0〕110号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的《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通行罚决字[2020]52030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9月28日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先被他人殴打,为保护自己采取了措施,属于正当防卫的情形,不应给予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0年7月25日20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菜市场,申请人与董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经鉴定,董某、梁某身体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被申请人对当事人及案件相关证人进行询问,进行专业鉴定,并组织辨认。被申请人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和董某互相厮打,造成了董某轻微伤的后果,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以下简称梨园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梨园高楼金菜市西门口三人打架,梨园派出所立即赶赴现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于当日受理该案件。梨园派出所于2020年7月25日至8月20日期间分别各6次对申请人及董某进行询问,并先后7次对相关证人进行询问。梨园派出所于2020年7月26日聘请司法鉴定中心对董某身体所受损伤进行鉴定,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董某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梨园派出所于2020年8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梨园派出所于2020年7月26日、8月4日对申请人持有的涉案物品予以证据保全。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与董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双方身体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梨园派出所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2、2020年7月26日、8月4日、8月7日、8月14日、8月20日12时许、8月20日18时许申请人的询问笔录;

3、2020年7月26日、8月10日10时许、8月10日17时许、8月20日16时许、8月20日18时许董某的询问笔录;

4、2020年7月25日、8月6日、8月10日、8月13日10时许、8月13日11时许、8月13日11时许、8月13日12时许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

5、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证;

6、2020年7月26日、8月4日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

7、2020年7月26日录像;

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该《决定书》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该《决定书》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决定书》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与董某等人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申请人在该过程中使用了钥匙进行殴打。且经鉴定,董某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作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申请人以正当防卫为由要求撤销《决定书》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该《决定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报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的《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通行罚决字[2020]52030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的《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通行罚决字[2020]52030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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