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复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行政处罚(京公(交)行罚决字【2020】1112032800427860号《处罚决定书》)案

日期:2022-03-09 10:49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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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0〕109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交)行罚决字【2020】1112032800427860号)(下称《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8月6日申请人去河北廊坊送货,行驶到通顺路准备左转时被一名交警拦住,索要驾驶证、行驶证,申请人把证件递给交警后其直接通知停车场来人将车辆开至亚新航二手车右转集装箱旁边的私人磅上,过了半小时交警才到达亚新航二手车停车场,看了一下磅就直接作出《强制措施凭证》将车辆扣留并让24小时后到潞河大队接受处理。8月10日申请人至潞河大队处理违章,大厅工作人员开出了《处罚决定书》、《卸货单》让申请人去运缘停车场卸货。到达停车场后,工作人员收了60元过磅费没让卸货直接给了放行条,后申请人又至潞河大队开具了《放车单》回到停车场将车开走。申请人认为首先,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全程只有一名执法人员执法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引到其至正规超限检测站进行过磅;其次,未监督要求申请人卸货,说明不需要消除“违法状态”不存在超载;第三,通过停车场人员将车辆开至私人停车过磅处进行过磅并非法收取过磅费60元、停车费500元。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0年8月6日19时23分许,我大队民警在通州区通顺路执勤时,发现一辆重型栏板货车涉嫌交通违法,遂将其拦停检查,在要求申请人出示驾驶证、行驶证时,申请人称未携带,故民警将申请人所驾驶的冀A***32号重型栏板货车扣留,并对其载物进行称重,通知申请人到潞河大队执法站进行处理。2020年8月10日,申请人到我大队执法站接受处理,因其存在“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重质量30%以上”的违法行为,我执法站民警向其出示了《称重单》,依法告知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听取了其陈述申辩,但未予以采纳,随后出具了《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罚款18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条“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具有法定的管理职责。

根据《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规定,申请人所驾驶冀A***32号重型拦板货车所载货物在通州区宏宇昌达称重站(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检定)称重后所提供的《称重单》显示为车货总重量即毛重22940公斤,经核算该车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车货总重量即毛重22940公斤-总质量15995公斤=6945公斤,该车超载质量6945公斤/核定载质量9990公斤=69.52%,即:超过核定载质量69%),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第二条“机动车申请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六)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3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之规定,我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8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有法可依。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态:(二)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对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并由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故本案中消除违法状态及所产生的费用系申请人与停车场的民事行为。另,经我大队调查核实,通州区宏宇昌达称重站属于北京运缘机动车停车场所有,该称重站有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JA20J-AAOO1429号检定证书,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的当,故请求维持《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6日19时23分许,被申请人潞河大队民警在通州区通顺路执勤时,发现一辆重型栏板货车涉嫌交通违法,遂将其拦停检查,在要求申请人出示驾驶证、行驶证时,申请人称未携带,故民警将申请人所驾驶的冀A***32号重型栏板货车扣留,并对其载物进行称重,通知申请人到执法站进行处理。2020年8月10日,申请人到执法站接受处理,因其存在“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重质量30%以上”的违法行为,执法站民警向其出示了《称重单》,依法告知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听取了其陈述申辩,但未予以采纳,随后出具了《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罚款18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11203-31007802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现场执法视频资料;

3、京公(交)行罚决字【2020】11120328004278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4、送字(2020)第111203-2800427860《送达回执》;

5、《询问笔录》;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冀A***3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8、过磅单;

9、JA20J-AAOO1429号检定证书;

10、北京市尽量检测科学研究院鉴定资质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具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第二条“机动车申请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六)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3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货车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对其处以1800元罚款、记6分的处罚,系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之内,处罚适当。同时,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收集了相应证据并履行了告知程序,其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复议申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京公(交)行罚决字【2020】11120328004278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通州区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