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0〕106号
申请人:隋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1120331007375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强制措施凭证”),于2020年9月22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1120331007375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其2020年8月27日驾驶车牌号为“苏U***99”的机动车在通济路被交警拦停检查,因未携带驾驶证被扣留车辆。申请人称其要离开北京计划将涉案车辆托运回老家,后因有眼部疾病,准备将车售卖。8月27日下午,由于其所处位置偏僻未能找到代驾,申请人便自行将车辆开至通济路上准备再行寻找代驾后遇上交警执勤。申请人称其身体有伤,并且主观上并非故意违法,请求撤销该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0年8月27日15时48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苏U***99”的小型客车在通济路路口时,被申请人民警发现该车涉嫌未办理进京通行证,将其拦停检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民警出示机动车行驶证,但无法提供机动车驾驶证,通过系统查询,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现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民警未予采纳。作出第11120331007375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当场送达。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7日15时48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苏U***99”的小型客车在通济路路口时,被申请人民警因其涉嫌未办理进京通行证将其拦停,发现申请人存在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民警通过系统查询并询问申请人后得知申请人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民警告知申请人存在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现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民警未予采纳,并当场作出京公交决字[2020]第11120318343439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11120331007375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执法视频。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录像可以证明申请人存在未携带驾驶证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经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后,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并送达第11120331007375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1120331007375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