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复议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

日期:2022-02-07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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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0〕105号

申请人:唐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村“京客隆”龙旺庄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投诉举报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不服,于2020年9月15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0年9月22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本案。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没有销售过该克数的产品,在申请人要求提供购买的视听资料时,被申请人要求提供原始证据,在申请人来到被申请人单位提交证据后,被申请人又称涉案商品未过保质期。而且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视听资料无法取得完整证据链,在被申请人可以结合被举报人监控的情况下,不足以说明申请人所录制的视听资料不完整。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日接到12345登记单,反映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2020年9月3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后,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单位永顺市场所提供当时购买产品的手机录像。2020年9月3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日接到北京市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电话登记单,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反映自己于2020年8月28日在被举报人处购得生产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的沃隆25克每日坚果B(以下简称涉案商品),保质期为12个月,存在过期问题。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日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销售记录、进货记录及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3日电话告知申请人调查结果,并于2020年9月3日决定不予立案。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一、被举报人所售商品超出保质期;二、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销售记录,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现场笔录所中关于被举报人负责人所述从未销售过该商品不属实;三、被申请人应该辨明被举报人所述真假;四、申请人要求出具书面盖章答复,被申请人拒绝出具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未经申请人同意,口头告知申请人结果,不能认定合法有效,应视为其未履行法定职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电话登记单;

2、现场笔录;

3、销售记录、进货记录、检验报告;

4、电话录音;

5、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答复的事实认定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进货记录,该涉案商品生产日期批次与被举报人购进生产日期批次不符,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上述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于被申请人仅根据被举报人负责人笔录,就告知申请人未销售过分量为25克的沃隆每日坚果B,及该涉案商品未超出保质期限的问题,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对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答复理由有误、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答复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该答复的程序和适用依据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第七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四)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于2020年9月3日口头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且要求申请人提供购买时录像的原始载体,符合相关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答复并非执法文书,对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答复未依照执法文书的送达程序、不能认定该答复合法有效、应视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关于对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村“京客隆”龙旺庄店投诉举报的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关于对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村“京客隆”龙旺庄店投诉举报的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通州区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