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0〕103号
申请人:魏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1120211040367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9月1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1120211040367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8月30日,申请人驾驶牌号为“鲁N***5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台湖收费站时,遇交警检查,被交警告知其不按规定安装号牌,处以200元罚款,扣12分。申请人自身认识到了错误,请求能够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0年8月30日,被申请人民警在京津高速进京方向台湖收费站检查时,发现申请人驾驶的牌号为“鲁N***5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牌松动且四个固定扣均可手动拆除,存在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拟对其处以200元罚款,记12分。申请人现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民警未予采纳,将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现场告知申请人后,作出编号为第1112021104036720号《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0日,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N***5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京津高速进京方向台湖收费站时,被申请人民警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驾驶车辆号牌松动且四个固定扣均可手动拆除,存在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现场陈述申辩,请求照顾处理,被申请人民警未予采纳。被申请人民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11120211040367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法定职责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的,处200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6-201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10·1明确对机动车金属材料号牌的安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4-2018(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4.8.2、4.8.4、4.9、4.10明确对机动车号牌固定装置要求。《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驾驶人一次记12分。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录像,可以看到申请人驾驶车辆机动车号牌松动且四个固定扣均可手动拆除,不符合前述机动车号牌安装管理规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处以200元罚款,记12分,符合上述法律文件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0年8月30日作出的第11120211040367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1120211040367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