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复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行政处罚案 

日期:2022-02-07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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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0〕102号

申请人:付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112021104047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9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112021104047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8月17日,申请人从湖北运输绿色蔬菜到北京行驶至收费站出口,被被申请人交警拦停,并告知其因闯禁行,拟罚款100元,扣3分。申请人告诉交警,驾驶证再扣3分就降级了,将导致其生活困难。但交警执意作出处罚,致使申请人被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后失业,生活得不到保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且处罚过重。其执法人员上路执法,未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未查询申请人驾驶证扣分情况,未告知申请人法律依据,未交代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复议、诉讼权利、剥夺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违法情节轻微,应适用于警告和责令申请人消除违法状态。

被申请人称:2020年8月17日16时18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吉B***28”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通州区京津高速公路时,被申请人民警在例行检查中发现该车未办理进京通行证,存在“驾驶未办理进京通行证车辆进入禁令标志禁止驶入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开具编号为11120211040475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其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具有法定的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关于对部分载货汽车采取交通管理措施降低污染物排放的通告》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对申请人“驾驶未办理进京通行证车辆进入禁令标志禁止驶入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处以100元罚款、记3分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和文件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7日16时18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吉B***28”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通州区京津高速公路,被申请人民警进行例行检查,发现该车未办理进京通行证,存在“驾驶未办理进京通行证车辆进入禁令标志禁止驶入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民警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陈述申辩后,作出编号为1112021104047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记3分,并将该《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1112021104047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京交发[2017]179号《关于对部分载货汽车采取交通管理措施降低污染物排放的通告》中规定,对于外省、区、市核发号牌的载货汽车每天6时至24时,六环路(含)以内道路禁止所有载货汽车通行;每天0时至6时,进入六环路(含)以内道路行驶的载货汽车,须办理进京通行证件。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吉B***28”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通州区京津高速公路,上述地点位于六环路以内,上述车辆未办理进京通行证,存在违反上述法律和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处1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第三条第八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一次记3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100元罚款,记3分,并依法履行告知、听取陈述及申辩等相关程序,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另,针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民警未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异议,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本案中,被申请人民警着制式警服并佩带人民警察标志现场执法,能够表明其民警身份。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0年9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第1112021104047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第11120311053535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通州区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