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0〕101号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7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对举报编号为“1110112002020072862490564”号举报书所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的行政行为,于2020年8月31日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9月2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8月17日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编号1110112002020072862490564)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法定职责,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并重新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天猫平台营业执照“北京惠诚联合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pakchoice旗舰店”购买“一次性塑料碗”,由于无中文标签、异味、店铺页面虚假宣传欺诈等问题于2020年7月28日举报到全国12315平台。2020年8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未对申请人所反映的“无中文标签、虚假宣传欺诈、异味”等问题进行任何调查和明确的回复说明。被申请人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举报信内容为: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日在天猫店铺“pakchoice旗舰店”花费17.5元购“一次性塑料碗”50只,收货后发现如下问题:
一、商家网页广告涉嫌宣传“食品级”欺诈;二、塑料碗实物为一层有刺鼻气味薄膜包裹的碗,无中文标签;三、塑料碗有刺鼻气味,碗表面毛刺多,有破口;四、塑料碗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相关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0年7月29日通过电话与申请人联系,告知已对其举报予以处理。2020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核实了解被举报产品实物及标签标识情况,查看网站网页宣传内容、商品网页截图、网络聊天截屏及编号为轻委2020-06-0497号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经查,涉案商品具有符合相关标准的检验报告,商品外包装和独立小包装具有相关的标签标识,不存在举报人所举报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现场检查同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相关核实情况,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应程序。
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23日,申请人在北京惠诚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于天猫店铺开设的“pakchoice旗舰店”花费17.5元购一次性塑料碗50只,收货后发现如下问题:一、商家网页广告涉嫌宣传“食品级”欺诈;二、塑料碗实物为一层有刺鼻气味薄膜包裹的碗,无中文标签;三、塑料碗有刺鼻气味,碗表面毛刺多,有破口;四、塑料碗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相关检验报告。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将上诉问题举报到全国12315平台。
2020年7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
2020年7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予以处理。
2020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核实了解被举报产品实物及标签标识情况,查看网站网页宣传内容、商品网页截图、网络聊天截屏及编号为轻委2020-06-0497号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经查,涉案商品具有符合相关标准的检验报告,商品外包装和独立小包装具有相关的标签标识,未存在举报书中的违法行为。
2020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0年8月17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核实结果,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举报单及举报材料;
2、录音(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予以处理);
3、被举报人及接受调查人员资质证件;
4、现场检查笔录、产品照片、询问笔录、网页截图、聊天记录、情况说明;
5、产品检验报告;
6、生产方资质、发货单;
7、不予立案审批表;
8、录音(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
9、全国12315平台截图。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工作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2020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核实了解被举报产品实物及标签标识情况,查看网站网页宣传内容、商品网页截图、网络聊天截屏及编号为轻委2020-06-0497号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经核实,被举报人在天猫平台开设“pakchoice旗舰店”销售的被举报产品,由生辉包装材料(深圳)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外包装及包装箱内附有“食品接触用”字样的标签,且具有国家包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编号:轻委2020-06-0497),符合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相关要求。另查,被举报人销售的被举报产品规格为500个(箱)/500个(袋),该产品有内外两层包装,外包装箱外表面及箱内独立包装袋表面均附有中文标签,且内外标签均注明:产品名称、产地、公称容量、质量、数量、生产批号、材质、生产日期、检验员、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使用须知、厂址、生产许可标识等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及GB/T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8.1标志和8.2包装的相关执行标准。另,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2017年7月11日下发的《关于通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目录和食品相关标准清理整合结论的函》(国卫办食品函[2017]697号),其中明确将《GB/T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列入《不纳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的标准名单》。故该要求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对于此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中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收到举报,于2020年8月14日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后,因举报人未存在举报书中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将调查处理结果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查处职责。故对申请人第二项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