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复议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京通市监永告知字〔2020〕第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案

日期:2022-01-18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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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0〕96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京通市监永告知字〔2020〕第6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于2020年8月25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0年9月7日依法已予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举报并予以立案查处,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构成行政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赔偿,赔偿其不作为(不予立案)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56400元,赔偿申请人为维权支出的通讯费680元,打印复印费260元、邮寄费120元、误工费等损失8000元。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19年末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2020年6月下旬作出《告知书》,大大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救济途径和救济期限,未引用法律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申请人在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有权申请行政赔偿。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拒不受理申请人的举报属于行政不作为和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反映于2001年7月23日在某公司北京办事处(现称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签约购买了福位。经核实:一、被举报人是由遵化燕山塔陵有限公司(现称某公司,以下简称万佛园公司)在1996年在京登记成立的办事处,依其办事处的性质,其职责是从事公司联络业务和市场拓展,对外签署合同应当是以总公司即万佛园公司名义进行,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在其住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成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办事处无须办理营业执照,按照总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活动即可。万佛园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包括殡葬业、园林业及附属服务行业,因此被举报人未超过经营范围开展业务。二、河北省公墓价格需要批复是从2002年《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营性公墓收费管理的通知》(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字[2002]38号)开始执行的,且在《关于统一经营性公墓收费标准和墓穴碑规格的通知》(冀民民[1994]18号)文件中只规定了价格执行标准,未规定需要办理价格收费标准批复。三、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日、6月18日对申请人提供的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8号北京华彬国际大厦1201室、北京市朝阳区建外郎家园甲10号百事和大厦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在上述两场所经营迹象。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0年6月22日制发《告知书》,于2020年6月2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送达的信件,反映被申请人对其于2019年12月29日邮寄送达的投诉举报案件处理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2019年12月29日信件中提到的被投诉人4个经营场所中的华彬国际大厦及百事和大厦进行调查,北京华彬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客户服务部于2020年6月1日出具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百事和大厦制作现场笔录,认定被举报人均未在上述地点经营。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5日决定延长立案核查期限,于2020年6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告知书》,告知于2020年5月27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等违法问题的举报,经核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0年6月24日邮寄送达被申请人。

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一、《告知书》所针对的并非为2020年5月27日的信件,针对的应为2019年12月29日投诉举报的信件,存在篡改隐瞒事实问题。二、被申请人仅对朝阳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未对通州区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三、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9日收到投诉举报至今,仅于2020年6月15日决定延期,程序存在问题。

另查: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送达的投诉举报被举报人的信件,反映自己因受被举报人欺瞒于2001年7月以高价购买了福位,但被举报人实际上未取得物价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且超出经营范围销售墓地、福位。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被举报人总公司万佛园公司于2020年2月5日书面说明因疫情影响,不能来京,后续将及时配合调查。万佛园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出具《客户王某某举报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情况反馈》及附件,认为:一、被举报人不开展销售业务,墓位和福位销售系由万佛园公司与客户签订;二、1998年1月8日万佛园公司取得唐山市物价局《关于遵化燕山塔陵有限公司延续执行墓位收费标准的通知》,由公司制定临时标准并报物价局和民政局备案;三、申请人所购福位为委托代办购买,申请人作为代理推广人员,也作为购买客户,委托第三方代办福位购买手续,与万佛园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被申请人分别于2020年4月14日、2020年4月30日询问万佛园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0日对被举报人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宣威木业有限公司院内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5月27日邮寄送达的信件及信封;

2、北京华彬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客户服务部证明、2020年6月18日现场笔录;

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立案核查期限)、不予立案审批表;

4、《告知书》;

5、《情况说明》、《客户王某某举报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情况反馈》及附件;

6、2020年4月14日询问笔录、2020年4月30日询问笔录、2020年4月30日现场笔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告知书》事实认定不清。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5月27日邮寄送达的信件,其本质在于向被申请人反映对其于2019年12月29日的投诉举报案件处理不满,并非提出新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认定2020年5月27日的信件为举报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该《告知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

三、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因申请人2020年5月27日邮寄的信件并非举报,而是反映对2019年12月29日邮寄的投诉举报案件处理不满,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上述国家赔偿的有关规定。对于申请人认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应退一赔三的规定,向被申请人申请56400元赔偿的主张,及对于申请人申请其他损失共计8000元赔偿且未提供相应支出证据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京通市监永告知字〔2020〕第6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通州区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