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复议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处罚(51150号处罚决定)案

日期:2022-01-18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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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0〕95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京公通行罚决字[2020]51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0年8月25日以邮寄方式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京公通行罚决字[2020]51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6月30日20时许,申请人在通州区白庙临时检查站排队配合民警检查时拿手机拍摄排队情形,检查民警阻止申请人拍照。申请人询问不让拍照原因,民警未给出合理理由并要求申请人出列配合公务。申请人认为民警滥用职权,不是公务行为没有出列。民警要夺手机,申请人推开了民警,后民警上前对申请人实施武力,造成了申请人受伤。当日23时许,申请人被押送到通州区宋庄派出所。办案民警诱骗申请人“承认错误,就不会拘留”,申请人最终承认错误,导致被行政拘留十日。申请人认为其拍摄照片行为是监督民警执法过程的一种方式,并非阻碍执法。

被申请人称:2020年6月30日20时30分许,在通州区白庙村临时检查点,申请人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后被查获。被申请人对此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对案件相关人员及证人进行询问,结合现场录像并组织辨认,可以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30日20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公交临时检查点,申请人在等待检查过程中拿手机对现场进行拍摄。被检查民警告知:“您有权拍照,也可以发到网上,但不要断章取义”。申请人听到后对民警说:“滚蛋你”。民警示意申请人离开人群,申请人没有配合并推了另外一个民警肩膀一下。后该案由宋庄派出所依法受理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对案件相关人员及证人进行询问,结合现场录像并组织辨认,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处罚决定书、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

2、受案登记表;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5、刘某某询问笔录;

6、在场人员询问笔录;

7、亲笔供词;

8、辨认笔录;

9、相关民警身份证明;

10、现场录像。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通州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亲笔供词、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现场录像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存在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后,根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及情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京公通行罚决字[2020]51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通州区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