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0〕93号
申请人:沈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京公通行罚决字[2020]51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决定书》),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该《决定书》中的被处罚人是有计划结伙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殴打前被处罚人还查看周围监控死角,选择在监控死角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同时还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威胁,因此该案件不属于情节较轻范围,应当重新判决。
被申请人称:2020年7月13日7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罗庄村123号门前,申请人与孙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孙某某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行为。经鉴定,申请人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孙某某采取了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综上所述,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3日7时许,申请人110报警称其于通州区漷县镇罗庄村与邻居发生纠纷被殴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觅子店派出所(以下简称觅子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当日受案,并分别在7月13日、7月23日、8月12日对王某某、孙某某作出询问笔录,7月13日、7月23日对申请人作出询问笔录,7月13日对郑烈芹作出询问笔录,并扣押证据扫帚一条。7月13日对申请人作出辨认笔录。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申请人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调查,认定孙某某、王某某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行为。申请人右腰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且该挫伤由王某某持扫帚击打造成,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孙某某的殴打行为未对申请人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2日对孙某某作出《决定书》,并于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送达回执;
2.觅子店派出所“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传唤证、家属通知书;
5.现场笔录、询问笔录;
6.辨认笔录;
7.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
8.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
9.视频。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依据及程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人,应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应处以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决定书》中所认定的7月13日7时许,孙某某、王某某对申请人实施殴打。经鉴定,申请人右腰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系王某某持扫帚击打造成,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孙某某的殴打行为未对申请人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决定因殴打他人给予孙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符合上述情节较轻的规定。
此外,经审查,被申请人在对孙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亦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的京公通行罚决字[2020]第51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的京公通行罚决字[2020]第51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