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京通市监处罚〔2026〕46号)

日期:2026-02-25 11:32    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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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北京至诚四方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一案已经调查终结,本局于2026年2月12日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通市监处罚〔2026〕46号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请你(单位)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前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综合管理中心103室领取《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通市监处罚〔2026〕46号)及缴款通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如下:

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通市监处罚〔2026〕46号

当事人:北京至诚四方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MA01EY998R

住所(住址):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甲560号B区401-A36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玉青

2025年3月11日,我局接到关于北京至诚四方科技有限公司的案源,举报人称当事人在拼多多店铺销售的“天津干啤”(以下简称:涉案商品)生产地为河北,与天津无关,涉嫌产品标签文字误导消费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且当事人在商品标题处标注“天津特产”,涉嫌构成引人误解或虚假宣传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5年3月19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2025年3月20日,我局对当事人的受托人进行询问调查。2025年3月26日,我局向涉案商品委托商西卡哩啤酒饮料(承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商)及被委托商澳新四海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受委托商)所在地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起协助调查。2025年3月27日,我局决定案源核查延期15个工作日。2025年4月11日,我局收到复函。2025年4月18日,我局决定立案。2025年4月18日,因需等待承德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我局决定中止调查。2025年10月17日,我局决定恢复调查。2025年12月1日,案件首次延期。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至诚四方商贸企业店”销售酒号线天津干啤,销售页面商品名称为:“天津特产天津干啤印象全麦芽酿造500ml*12瓶整箱浓郁麦香 新日期”。涉案商品委托商西卡哩啤酒饮料(承德)有限公司,委托商地址为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西区10号(四海啤酒公司院内办公楼三楼301)。涉案商品受委托商澳新四海啤酒有限公司,地址为河北省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区,涉案商品产地为河北省承德市。经向涉案商品委托商和受委托商所在地承德市场监督管理局发起协助调查,承德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查明因委托商生产销售的“酒号线天津干啤”与天津红光啤酒厂生产的“引滦天津啤酒”存在外观近似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六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规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承德市场监督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委托商西卡哩啤酒饮料(承德)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承市监处罚〔2025〕121号)。当事人在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描述“天津特产”,无法提供事实依据。当事人能提供涉案商品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检测报告以及销售记录。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销售涉案商品单价为67元/箱,共计销售160件,违法所得共计28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受托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现场笔录、当事人销售页面截图、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情形。3.协助调查函及回函,证明我局对商品标签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4.涉案商品供货商资质证明、进货凭证、检验报告、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以及违法所得。5.综合执法办案平台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截图,证明当事人为首次违法。

我局于2026年1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1.针对北京至诚四方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涉案商品涉嫌存在标签违法的行为,“天津干啤”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其非注册商标,也非地理标志性产品。当事人为涉案商品的销售方,非委托生产商,且与委托商之间不存在关联。其在销售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提供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涉案商品的检测报告,对涉案商品存在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违法情形不知情。涉案商品瓶身标注了实际的生产者及产地信息,且涉案商品检测合格,不能证明其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其商品名称信息不会对公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影响,不应认定当事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食品的情形。根据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委托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涉案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违法商品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条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销售本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商品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属于违法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当事人现已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2.针对当事人经营涉案商品时在商品标题标注“天津特产”的行为,因该文字内容出现于商品标题处,属于对商品信息的展示,不宜认定其为广告。当事人在涉案商品标题处添加“天津特产”描述,实际商品标题中有完整商品名称信息,没有改变其销售商品为“酒号线天津干啤”的事实,不足以产生扰乱市场秩序影响,不宜认定其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虚假宣传情形。但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商品为“天津特产”的事实依据,故该宣传内容具有虚假情形。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对经营商品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因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案件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主动向我局提供材料,符合《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2880元,属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C32609A010描述的“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违法情节,其对应的裁量基准为“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综上,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给予当事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警告;罚款:2880元;没收违法所得:288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以现金方式到就近银行缴纳罚没款;如在银行开设账户,也可以转账方式到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 2月12日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通州区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