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复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行政处罚案

日期:2025-07-02 17:10    来源:区司法局

分享:
字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安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30日14时44分许,被申请人民警接122事故报警,遂立即前往通和家园进行调查处理。在事故调查处理中,被申请人民警发现申请人的小型普通客车存在违法停车的违法行为,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和拟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未陈述、申辩,告知申请人享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后,作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执法记录仪视频;

2.现场照片。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通州区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