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区永顺镇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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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的有效管理,促进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效益增加农民收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京政办发〔2015〕40号)及《通州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通政办字[2023]3号 )文件精神,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三条农村产权交易,是指农村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采取出让、转让、出租等形式交由其他法人、个人经营或使用,并订立合同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过程。

第四条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坚持依法交易、坚持城乡统筹、坚持等价有偿、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永顺镇25个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农村集体资产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成员以外的自然人或经营主体流转的,须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交易。凡涉及粮食安全生产、园林绿化重点工程、水利设施建设、公益设施建设、村集体流转给镇统筹经营管理的,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执行。有司法裁定的按司法裁定执行。

农村集体资产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内部流转的,凡涉及经济事项合同总金额在20万元以上及农用土地面积流转在20亩以上的交易事项,须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根据《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通农组发〔2022〕2号)的工作要求集体经营性用房对外出租的,依出租面积大小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含3000平方米),由镇级审核,报区农业农村局复核备案;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将申请材料提交区经管站,区农业农村局、区经管站复审后,向区农资委书面报告,经区农资委专题会议审议后,反馈复审意见。

第六条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交易或集体土地征收前需要对相关资产资源价值进行评估的要进行评估,且应在“农村集体资产资源数据管理可视化平台”中对相关资产资源及合同信息进行审核确认

镇政府负责本镇产权交易事项的领导、统筹、审核(复审)和监督工作,镇相关部门进行联审,做好镇、村重大事项决策、农用地流转、合同联预审、农村集体资金管理等各项工作制度的衔接,负责健镇、村级农村产权交易工作体系。

第八条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以下简称农交服务”)办公室设在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农交服务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产权交易项目的审、指导、服务、信息报送、资料收集及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同时与北京农交所区农交服务中心工作对接,做好业务指导及工作人员培训。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负责设立本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点,负责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及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工作的项目审查、资料收集报送、组织实施及档案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招投标、合同签订及履行、财务管理等工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要严格落实民主公开程序及各项工作制度。

第十条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综合评议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需要在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京农交所”)进行交易的项目,按照交易准备、交易申请、评估审定、受理登记制定公告、信息发布、受让登记、组织交易、合同联预审及组织签约、完成结算、交易鉴证、归档备查等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农村产权交易项目的交易价格,以出让方提出的价格或有资质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交易价格低于出让方提出的价格或评估值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经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集体企业获得的交易收益,应纳入农村集体资产进行管理。

第十   进一步深化“村地区管”规定,严格落实农村产权交易工作,推动农村集体经济快速发展,保障农村集体及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在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给北京农交所,由北京农交所负责中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的;

(二)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六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给北京农交所,由北京农交所负责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终止交易书面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十七条在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出现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交易要严格遵照工作程序,实行统一规范的业务受理、信息发布、交易签约、交易中(终)止、交易(合同)鉴证、档案管理等制度,认真履行民主程序和工作程序,发布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九条  加强对农村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强化农村产权交易项目前期把关和后期监管,所有项目要符合城市副中心控规和副中心禁限产业目录,坚持持续有效的发展,不能破坏生态功能。

第二十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凡参与农村产权交易的工作人员在组织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涉及违法违纪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给农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讨经济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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