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某某复议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处罚(51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

日期:2021-11-12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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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0〕66号

申请人:米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京公通行罚决字[2020]51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决定书》),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采用听证方式审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涉嫌无证养犬,被公安机关没收犬只二只,一只狗养犬证过期,一只狗为2019年所生,因疫情影响未办理养犬证,申请人与没收犬只感情深厚。根据北京市养犬规定,无证养狗可以罚款2000元或没收,申请归还没收犬只,作出罚款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0年6月23日18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平家疃村,申请人因养犬未办理犬证被查获。经过对申请人作出的询问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为无证养犬。根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九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假,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养犬”,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或者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其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徐辛庄派出所接到邓某某举报其孙女被两条狗扑倒受伤的110报警,于当日受案并分别对邓某某、申请人作出询问笔录。申请人对其未经登记、年检养犬及两只犬未拴狗绳追小女孩致其摔倒的事实予以认可。2020年6月25日,派出所告知申请人对其未经登记养犬的违法事实拟作出没收犬只的处罚,及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申请人当日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依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给予申请人没收犬只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徐辛庄派出所“110”接警单;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询问笔录;

5.光盘。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法定职责问题。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据此,被申请人对辖区内违反规定进行养犬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依据和程序问题。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或者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本案中,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在宋庄镇平家疃村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上述规定,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作出对其饲养的犬只予以没收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且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到现场,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5日作出的京公通行罚决字[2020]第51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5日作出的京公通行罚决字[2020]第51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北京市通州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