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等三人复议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日期:2021-10-28    来源:区司法局

分享:
字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0〕11号

申请人:李某某等三人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潞城镇(2019)第31号-告,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于2020年3月5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件情况复杂,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延期审理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的《告知书》违法。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回复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未说明理由。并且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理解为咨询。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的《告知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1、被申请人具有受理信息公开申请并答复的法定职责。

2、《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3、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的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申请人所在地区2015年棚户区改造完成后针对村民居民社会保障方向的资金分配使用情况,请具体到人名下具体数额(请具体到小数点后两位);2、申请人名下曾享受和正在享受的社会救济情况及所依据的政策法规(请具体到条、款、行等);3、申请人所在地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在2015年棚户区改造完成期间及之后针对农转非有关超转人员的具体人员名单,以及针对超转人员的政策执行依据;4、申请人所在地区在2015年棚户区改造完成后全村村民(大部分普遍水平)农非后社会保障的具体决策及具体实施措施和实施结果与落实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医保、社保、救济、福利、优抚安置等各项);5、申请人在2015年棚户区改造完成后全体村民农转非后社会保障落实后,针对申请人个人名下的社会保障的具体决策及具体实施措施和实施结果与落实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医保、社保、救济、福利、优抚安置等各项)。被申请人于当日予以登记并作出潞城镇(2019)第45号-回《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登记回执》”),告知申请人将于2020年1月7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被申请人在“京通文书档案管理平台”进行检索,未查询到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019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办公室向被申请人民政科、社保科、转非办出具公开调查函,核实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事项是否存在并予以书面回复。2020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民政科、社保科、转非办出具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7日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于2020年2月1日前作出答复,并电话予以告知。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告知书》,并邮寄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邮寄查询单;

2、《登记回执》;

3、文书档案系统查询截图、政府信息调查函、情况说明;

4、延长答复告知书的请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电话录音、《告知书》及邮寄凭证、邮寄查询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该《告知书》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申请人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的事实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档案平台中进行检索,并未查到符合被申请人申请获取的“申请人所在地区2015年棚户区改造完成后针对村民居民社会保障方向的资金分配使用情况;申请人名下曾享受和正在享受的社会救济情况;申请人所在地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在2015年棚户区改造完成期间及之后针对农转非有关超转人员的具体人员名单;申请人所在地区在2015年棚户区改造完成后全村村民(大部分普遍水平)农非后社会保障的具体决策及具体实施措施和实施结果与落实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医保、社保、救济、福利、优抚安置等各项);申请人在2015年棚户区改造完成后全体村民农转非后社会保障落实后,针对申请人个人名下的社会保障的具体决策及具体实施措施和实施结果与落实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医保、社保、救济、福利、优抚安置等各项)”信息,并向相关负责人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制作以上信息,符合上述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申请获取的“社会救济所依据的政策法规;针对超转人员的政策执行依据”信息系政策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的程序和适用依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签收之日登记并作出了《登记回执》,在法定期限内经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告知书》,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另外,《告知书》中申请人姓名、日期有误,且未援引相关法律依据,因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的《告知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潞城镇(2019)第31号-告)。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北京市通州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