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复议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日期:2021-10-22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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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0〕49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的通州停罚[2020]字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决定书》),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2、赔偿因处理此事前后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3、完善相关《停车条例》管理与处罚宣传。

申请人称:2020年5月19日收到短信通知,告知欠停车费用,并罚款贰佰元,申请人当日电话咨询如何缴费,缴纳欠费并去相关部门进行处理,收到《决定书》。申请人认为1、《停车条例》缺乏宣传导致没能按时缴费;2、城市管理委员会乱收费,故申请撤销《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11月累计欠费6次,根据《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有权对未按规定缴纳道路停车费用的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条第二款,《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加强道路停车费催缴及行政处罚工作的意见》第三、五、六、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9日对申请人进行催缴,经与申请人核实情况后制作送达《决定书》,作出贰佰元罚款处罚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驾驶的京Q7D***车辆于2019年10月在通州区梨园中街路段停放未缴纳停车费,2019年11月1日至30日期间形成6次道路停车费欠缴记录,欠缴金额共计127.5元。期间被申请人多次以短信形式对申请人进行提示,申请人仍未按时缴纳停车费。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9日以短信形式告知对申请人拟处200元罚款,并通知其按规定补缴所欠道路停车费,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通州停告[2020]字000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认可欠缴道路停车费的行为,并表示没有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道路停车动态监测和电子收费管理系统截图;

2、询问笔录;

3、通州停告[2020]字000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4、《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停车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费用,违反前款规定,由区停车管理部门进行催缴,并处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是通州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停车管理部门,其具有对未按规定缴纳道路停车费用的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依据和程序问题。

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加强道路停车费催缴及行政处罚工作的意见》第三、五、六、七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通州区停车管理部门,在对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费用行为进行多次提醒,申请人仍未按时缴纳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催缴,并履行了相应处罚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三、关于申请人第二、三项复议请求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申请人提起的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申请人提起的第三项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机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的通州停罚[2020]字第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七月五日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北京市通州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