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复议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行政处罚案

日期:2021-10-22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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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0〕40号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的京公通(宋)不罚决字[2020]5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决定书》),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在宋某某与邓某良争执过程中使用手机录制视频,遭到宋某某及张某某的谩骂、威胁、恐吓,在争吵过程中被宋某某推倒,导致腰部受伤。被申请人2020年2月28日作出《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违法,请求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2019年12月26日8时59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委会门口,邓某某与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邓某某受伤。经鉴定,邓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该案由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报案,被申请人受理并对此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1、被申请人对案件相关人员宋某某、邓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

2、听取了张某某、宋某东、邓某良等证人的证言,并进行了记录。

3、调取现场视频监控。

4、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邓某某身体所受损伤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未构成轻微伤。邓某某、宋某某对鉴定结论均认可。

被申请人认为,依据该案现有证据宋某某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决定书》决定不予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出具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维持《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6日8时59分,被申请人接到邓某某通过110报警,称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委会被打。接到报警后,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并开展了调查工作,并调取了当日8时至9时位于宋庄镇小杨各庄村委会门口的监控录像视频。经调查,2019年12月26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委会宋某某与申请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申请人被台阶绊倒。

2020年1月2日,被申请人聘请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下称“红十字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身体受伤程度进行鉴定。1月15日,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LC2020T0011号),认定申请人的损伤未构成轻微伤。申请人予以认可。

2020年2月2日,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对申请人被打案件办案期限延长至60日。

2020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载明:“2019年12月26日8时59分许,邓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委会门口因琐事与宋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宋某某推倒,后被鉴定为未构成轻微伤,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该决定分别向申请人及宋某某进行了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宋庄镇派出所“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2、传唤证、家属通知书、到案经过;

3、询问笔录;

4、诊断证明、鉴定聘请书(京公通(宋)鉴聘字【2019】0018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LC2020T0011号)、送达回执;

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决定书》、送达回执;

6、调取证据通知书(京公通(宋)调证字【2019】000725)、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频光盘。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所认定的“2019年12月26日8时59分许,邓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委会门口因琐事与宋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宋某某推倒,后被鉴定为未构成轻微伤,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案件事实。根据该案件事实,被申请人对宋某某作出《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符合前述规定。

此外,经审查,被申请人在对宋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的京公通(宋)不罚决字[2020]5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的京公通(宋)不罚决字[2020]5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北京市通州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