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复议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处罚案

日期:2021-09-01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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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0〕4号

申请人:闫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京公通行罚决字[2020]50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决定书》),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邻居发生纠纷,被对方殴打,申请人并没有还手,不构成打架,被申请人认定双方互殴,作出拘留处罚,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处罚错误。

被申请人称:2019年11月22日11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某某小区12号楼4号单元502室,申请人与陈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经鉴定,申请人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陈某身体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经辨认,陈某及刘某斌均辨认出闫某某是与陈某发生纠纷并打架的邻居。被申请人认为,该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闫某某有掐陈某脖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闫某某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2日11时49分,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接到闫某某110报警,称在某某小区12-4-402,被邻居打了。接到报警后,被申请人当日予以立案。经调查,11月22日11时许,闫某某与陈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被申请人于11月22日、12月10日、1月13日对闫某某作出询问笔录,于11月22日、1月5日、1月13日对陈某作出询问笔录,于11月23日、12月10日对刘某斌作出询问笔录。

于11月22日对陈某作出辨认笔录,11月23日对刘某斌作出辨认笔录,均认定闫某某为掐伤陈某脖子的楼上男邻居为闫某某。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认定陈某所受损伤均未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23日,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对申请人被打案件办案期限延长至60日。2020年1月13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人,拟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闫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当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

2.永顺派出所“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传唤证、家属通知书、到案经过;

5.闫某某、陈某、刘某斌询问笔录;

6.辨认笔录;

7.诊断证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

8.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9.行政处罚决定书;

10.照片。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人,应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应处以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所认定的“2019年11月22日11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某某小区12号楼4号单元502室,闫某某与陈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的案件事实。根据该案件事实,被申请人对闫某某作出《决定书》,决定因殴打他人给予闫某某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符合前述规定。

此外,经审查,被申请人在对闫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亦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的京公通行罚决字[2020]第50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的京公通行罚决字[2020]第50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北京市通州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