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复议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日期:2021-06-08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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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0〕57号

申请人:A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京通市监潞工责改(2020)061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于2020年6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通知书》。

申请人称:因政府拆迁,原来的注册地址建筑物已被拆除,申请人临时在附近租房办公,实际经营地址确已发生了变化。申请人准备等条件成熟后,再办理地址变更登记,无法在15日内完成变更登记。

被申请人称:2020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前往申请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已不在该场所经营。经与所在地的村委会和企业服务中心人员核实,因市政府搬迁,申请人的住所地已于2017年拆除。2020年6月11日申请人法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认可公司经营地址发生变化且未进行变更登记的事实,故被申请人作出《通知书》并于当场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未在其注册地址开展经营活动。经与后北营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及潞城镇企业服务中心核实,申请人的登记住所已拆除。2020年6月11日,申请人法人到被申请人潞城市场监管所213室接受调查,认可其未在注册地开展经营活动,且未办理变更住所登记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出具《通知书》并当场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公司住所地查询结果;

2.《现场笔录》(潞城镇企业服务中心);

3.《现场笔录》(后北营村村委会);

4.《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公司登记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故被申请人作为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公司登记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书》认定事实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证明。本案中,申请人自登记地址拆除后,确实未在其注册地址开展经营活动,且未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住所登记事项,故其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书》事实认定清楚,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只要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受理的,当面递交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以信函方式提交的,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认为15日内无法完成变更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故申请人以《通知书》在15日内无法完成登记为由,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书》程序和适用依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通知书》程序和适用依据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通知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京通市监潞工责改(2020)061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北京市通州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