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复议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

日期:2021-06-08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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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0〕56号

申请人:邹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北京某商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淘宝上销售的“无盐真之格味精”(以下简称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问题相关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举报回复》),于2020年6月16日提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0年7月6日依法已予受理。2020年8月25日,因案件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长案件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责令被申请人纠正错误认知,重新调查,依法查处。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涉嫌故意向申请人隐瞒可以依法享有行政复议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立案,是否处罚,影响到申请人是否可以获得举报奖励。被申请人在《举报回复》中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非法剥夺申请人依法享有的举报权和依法享有的领取举报奖励的权利,变相支持和包庇不法分子制售违规食品,恶化市场环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举报回复》中称“无盐不等同于无钠”,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专业知识水平不达标。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5.2条规定,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标示值符合表C.1的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条件时,可对该成分进行含量声称。其中声称“无钠”要求钠含量≤5mg/100g,其中符合“钠”声称的声称时,也可用“盐”字代替“钠”字。也就是说,声称“无钠”可以等同于“无盐”。被举报产品标签上正面写着“无盐”,符合GB28050里面的含量声称。被举报产品标签上钠含量为10875mg/100g,超过“无盐”标准200多倍。企业为了牟利,故意在被举报产品上声称“无盐”,突出卖点吸引消费者购买,对于需要“无盐”食品的人群存在健康安全隐患,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了处理,并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事实。因被举报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9日决定终止调解。由于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情况,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对于“钠”的声称并未要求“必须”用“盐”字代替“钠”字,“无盐”并不等同于“无钠”,涉案商品声称“无盐”并不违法。三、关于举报部分,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5月9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人调查和处理结果,在法定时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四、关于投诉部分,答复人于法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由于申请人拒绝调解,因此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9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信件投诉举报,反映北京某商店在淘宝上销售的“无盐真之格味精”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2020年5月8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网店经营者特许经营许可证》,提取了涉案商品的上级经销商资质、检测报告及进、销货记录。通过“手机淘宝APP”调取了被举报人销售涉案商品的情况并截图,并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事实。

2020年5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同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人调查和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XA65606860633);

2、受理的电话录音;

3、现场检查笔录、网页截屏、被举报人资质证明文件;

4、被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5、不予立案审批表;

6、终止调解决定书;

7、电话回复录音记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法定职

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工作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2020年5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信件投诉,2020年5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现场检查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网店经营者特许经营许可证》,提取了涉案商品的上级经销商资质、检测报告及进、销货记录。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事实。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5.2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标示值符合表C.1的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条件时,可对该成分进行含量声称,声称方式见表C.1。表C.1显示:符合“钠”声称的声称时,也可用“盐”字代替“钠”字,如“低盐”、“减少盐”等”。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商品营养成分表显示“钠每100克含量为10875毫克,NRV%为544%”,涉案商品并未表述“无钠”。且涉案商品为味精,主要成分为谷氨酸钠,其中必然包含钠营养素。该商品外包装标识“无盐”而非“无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做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7日收到投诉,于2020年5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同日将调查处理结果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9日作出的《举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北京市通州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