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复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行政处罚案

日期:2021-04-08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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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0〕50号

申请人:韩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的编号为第11120311048975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6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存在《处罚决定书》所记载的违法行为,且被申请人没有做到文明执法,并在没有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罚款的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和程序违法等问题。

被申请人称:2020年5月19日21时18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京QY**H6小型客车在北京市通州区京塘线(103国道)辅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出主路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执法民警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申请人未按规定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负全部责任,并当场制作编号:11120352019002819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和《处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有法可依。

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19日21时13分,申请人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接申请人报警后,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处理。执法视频显示,民警到达现场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解释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指出地面上辅路让行的倒三角标志,询问双方当事人车损及车内人员情况。其间有申请人对事故发生的解释、申辩,对责任认定的异议及表达对民警态度不满要进行投诉的意愿。经现场调查取证,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京QY**H6小型客车在北京市通州区京塘线(103国道)辅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东(主路入辅路)陈言驾驶的京AYF592轻型封闭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申请人车左后侧与货车右前侧相接触,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员受伤。民警认定申请人有未按规定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的违法事实,应负全部责任。现场制作《事故认定书》后,口头告知申请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可以书面申请复核的期限及复核机关,随后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制作《处罚决定书》。在告知双方因疫情期间不让签字的原因后,民警代双方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将上述两份文书当场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

2.出勤民警执法视频;

3.《事故认定书》;

4.《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该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故被申请人作为同级的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具有管理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问题。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的,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三项“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无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有下列情形的,为同等责任:(二十三)机动车在设有主、辅路的道路上,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的;”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在辅路上行驶,应当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而未让行,故其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并无不妥。申请人若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应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三日内书面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以保障自己的权益。故申请人以《处罚决定书》没有违法事实为由,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和适用依据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一)行经交叉路口、环形路口、道路出入口或者进出、穿越道路未按照规定行车、停车或者让行的。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确认该处罚无效,但该条款适用于按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而申请人认为民警没有文明执法,可以向有权机关进行投诉。被申请人在简易处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上述的法定程序,且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处100元罚款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做到文明执法,《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的编号为第11120311048975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北京市通州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