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复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行政处罚案

日期:2021-04-08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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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20〕39号

申请人:耿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第11120211035192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4月24日以邮寄方式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0年5月6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第11120211035192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4月21日,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京Q7**V2的轻型厢式货车,行至通州区台湖乡通马路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以下简称“长陵营大队”)以故意遮挡号牌作出罚款200元并计12分的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长陵营大队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申请人的号牌完整、清晰,不存在故意遮挡号牌的事实。因牌照灯的临时脱落,短暂影响号牌视觉完整,属于车辆行驶中无法预料、无法防范的意外事件,申请人不存在主观故意,在车辆停止时即可发现并消除,与故意遮挡号牌的故意行为无论是从主观故意还是违法事实上均有本质的不同,不具有相应的违法性,不应予以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0年4月21日10时21分,被申请人民警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乡其他道路巡逻时,发现车牌号为京Q7**V2的轻型厢式货车存在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后将该车拦截,指出其违法行为、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告知拟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未提出异议,遂出具了京公交决字[2020]第111202-11035192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确认无误后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具有法定的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被申请人民警现场对申请人询问时,申请人清楚的表达自己知道该车存在遮挡号牌的事实。后被申请人调取该车2020年3月23日——2020年4月20日期间在通州区的行驶轨迹以及视频监控截图,证明了该车多次、长时间存在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并非即发、偶发存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事实认定有法可依且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记12分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21日10时20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京Q7**V2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到通州区台湖乡其他道路时,被申请人民警拦停该车并要求申请人出示《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民警现场指出申请人所驾驶的机动车存在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并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于当日作出编号为第11120211035192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申请人。另外,经被申请人调取京Q7**V2号轻型厢式货车2020年3月23日——2020年4月20日在通州区行驶轨迹及视频监控截图,显示京Q7**V2号车存在多次、长时间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京公交决字[2020]第111202-1103519250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执法记录仪视频;

3、京Q7**V2号轻型厢式货车2020年3月23日-2020年4月20日行驶轨迹及违法事实监控截图。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被申请人民警现场对申请人询问时,申请人清楚的表达自己知道该车存在遮挡号牌的事实。该车2020年3月23日——2020年4月20日期间在通州区的行驶轨迹以及视频监控截图,能够证明其多次、长时间存在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并非即发、偶发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三)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第一条“机动车监视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的编号为第11120211035192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第11120211035192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北京市通州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