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要求撤销区市政市容委供热备案登记案

日期:2020-08-21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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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个人与供热备案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

——李某要求撤销区市政市容委供热备案登记案

一、案件情况

李某所居住小区自2003年建成入住起至2017年上半年,一直为集中天燃气供暖。2017年11月30日,区市政市容委依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某物业公司颁发了《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李某不服区市政市容委颁发的《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于2018年2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

二、审理结果

通州区人民政府经审理后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应符合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受理条件。本案中,《备案登记证》系区市政市容委为规范管理小区物业供热行为作出的备案,申请人不是该备案登记的行政相对人,故备案登记行为并不会对李某享有的供热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李某与备案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三、分析意见

为加强供热市场监管,规范供热企业(单位)的服务行为,北京市于2010年起依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的规定对全市供热企业(单位)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备案登记证是供热单位从事经营性采暖供热服务以及收取供暖费的凭证。该《办法》第十条规定了供热单位申请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应提交的材料及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条件。显然从规定的内容、备案登记行为的性质和规范的目的看,小区业主个人所主张的权益并非属于市政管理部门在实施备案登记行为时应考量的范畴。因此业主个人与该备案登记行为并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以备案登记行为为复议对象针对市政管理部门提起的复议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法条链接】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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