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案

日期:2020-12-24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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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系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应当认定工伤

——甲公司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案

一、案件情况

王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王某系甲公司的采购主管,负责采购、库房、订货定价,刘某系甲公司的员工,负责出库、入库、货品摆放、养护,二人的工作关系为上下级关系。2017年10月6日早上8:00左右,王某为公司采购鲜花货品到二区库房,在库房院里办公室门口与刘某因工作安排问题发生了争执及肢体接触后倒地摔伤。经望京医院治疗,王某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8年1月12日,王某向区人社局提出申请,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为由,申请认定工伤。区人社局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书》,并于2018年1月22日送达给王某。2018年1月23日,区人社局对甲公司作出并送达《调查材料通知书》,要求其在2018年1月30日前向区人社局工伤保险科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甲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甲公司与王某及刘某的劳动合同、甲公司关于组织结构调整及人事任命的通知、关于王某事件的补充说明、库房及采购部岗位职责等7份材料用以证明王某受伤的直接原因与其工作职责没有关系,其受伤完全属于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区人社局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某派出所调取了对甲公司员工边某、王某、刘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又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对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相关调查。通过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可知,王某与刘某因工作安排的问题发生争执,进而产生肢体接触。区人社局对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确认:甲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王某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根据调查情况,区人社局认为,王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于同日分别向甲公司及王某予以送达。甲公司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审理结果

复议机关经审理后认为,王某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作出的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352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三、分析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规定,此种情形认定工伤需要受伤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甲公司对王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判断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的关键在于王某受伤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而由查明的事实可知,王某系甲公司的采购主管,负责采购、库房、订货定价;刘某系甲公司的员工,负责出库、入库、货品摆放、养护,从实际工作内容来看,二人具备上下级工作关系。2017年10月6日早上8:00左右,王某在库房院里办公室门口与刘某因工作安排问题发生了争执及肢体接触后倒地摔伤。据此,王某受伤与其工作职责有关,符合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要件。区人社局在受理王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王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又依据职权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后,认定王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其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已经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履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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