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要求撤销某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案

日期:2020-12-02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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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区分处理

       ——孙某要求撤销某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案

一、案件情况

2019年1月18日,申请人孙某提起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北京市通州区某镇人民政府与某村村委会、甲会议中心、乙置业公司签署的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补偿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腾退款付款程序、付款规则、补偿审批标准等”政府信息,并要求以纸质文本的方式向其邮寄提供。2019年1月19日某镇政府收到孙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于当日作出《登记回执》,依法予以受理。2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事宜征求意见书》(于2019年2月14日寄出),书面征求案外人李某意见,告知其针对申请公开的信息应于2019年2月22日前将书面意见邮寄或当面送至镇政府信息公开办,以确认是否同意公开信息,逾期未作出确认的,视为不同意公开。因李某未在规定时间内书面答复,应视为不同意公开。2019年2月25日某镇政府作出《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孙某。

二、审理结果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某镇政府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

又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孙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政府与某村委会、甲会议中心、乙置业公司签署的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补偿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腾退款付款程序、付款规则、补偿审批标准等”,而某镇政府以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隐私,且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对孙某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在没有做出区分的情况下作出全部不予公开的答复,故某镇政府的答复未达到法定要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某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责令某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三、分析意见

实践中,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涉及第三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的情况大量存在,甚至部分行政机关以此情形为理由对涉及敏感问题、不亦公开的信息均征求第三人意见,并以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意见而直接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而审判实践中,往往此类做法无法得到审判机关的认可,大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败诉。

2019年5月15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正式实施。扩大了主动公开的范围和深度,同时明确了“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新条例还完善了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且规定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本案虽发生于新《条例》实施前,但按照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首先应审查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个人隐私,即判断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全部属于个人隐私,如部分属于个人隐私的,则应区分处理,将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公开。其次,属于个人的信息应征求权利人意见,如权利人同意则可以公开。如权利人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应判断不公开是否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决定是否公开。不能仅凭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意见而直接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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