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交通支队行政处罚案

日期:2020-10-20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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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将被处罚

——张某诉交通支队行政处罚案

一、案件情况

2018年8月13日17时52分,122报警台接张某报警电话,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某交叉路口南100米处由北向南方向发生交通事故。据民警执法记录仪音视频资料显示,交通支队的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查看了事故现场并对双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因张某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在民警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口头告知时,张某表示自己故意不设置警告标志。民警依法作出处200元罚款,记3分的《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张某。张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书》遂提起行政复议。

二、审理结果

通州区人民政府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一百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的规定“三、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十一)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本案中,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交通支队对其违法行为实施处200元罚款,记3分的行为符合规定。

又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诉《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交通支队的处罚决定书。

三、分析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作为具有道路安全法律规范认知能力的机动车驾驶员,当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开启报警闪光灯,并设置警告标志。本案中,张某没有在来车方向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发光警告标志,故其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过错,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支队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一百条第(二)项规定,对张某处理200元罚款,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该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一百条第(二)项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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