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要求撤销某镇政府宅基地认定案

日期:2020-05-25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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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政府履行宅基地审核权应符合法定程序

——崔某要求撤销某镇政府宅基地认定案

一、案件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某村1xx号院(以下简称1xx号院),位于某村西,该房屋属通州区东方厂周边棚改项目拆迁范围。

2017年9月22日,崔某提出申请要求对1xx号院进行认定。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及某镇政府在《老宅基地认定申请表》中盖章。在《宅基地使用状况核定表》(编号:1-东宅小01-x)中,写明宅基地使用人为崔某及房屋坐落、面积等情况。拆迁公司、测绘公司、评估公司、管理公司、村两委、镇政府核定成员均签字确认。某村委会在“村级盖章确认”一栏中盖章。某镇政府在“镇级盖章确认”一栏中盖章。

2017年9月17日,案外人崔某山对此提出异议。2018年6月22日,某村两委作出《会议纪要》及《两委决定》,决定撤销村委会在《老宅基地认定申请表》及《宅基地使用状况核定表》盖章及签字行为,对1x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状况不做认定。

2018年6月28日,某镇政府作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内容为:根据某村两委班子的申请,某镇政府依法调取了崔某山通州区档案馆保存的原始土地档案,经过核实与崔某山提交北京市通州区某村西1x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相符,并与某村两委班子会议决定内容相符,故村委会在拆迁六方工作小组文件盖章确认宅基地使用人为崔某的认定与崔某山提交的文件相矛盾,且崔某山就主张该处房基地权益已经起诉到人民法院。经过研究决定:撤销某镇政府在2017年9月22日《老宅基地认定申请表》(申请人为崔某)、编号为1-东宅小01-x的《宅基地使用状况核定表》(宅基地使用人为崔某)上某镇政府盖章确认的行为,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村西1x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状况不做核定及认定。待崔某山与崔某的民事案件经法院判决后,根据判决结果另行作出相应核定及认定。该《决定书》并未直接送达给崔某。崔某不服《决定书》,要求撤销。

二、审理结果

通州区人民政府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某镇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村民住宅用地进行审核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某镇政府在《宅基地使用状况核定表》中的盖章确认行为系属对1xx号院宅基地使用状况的核定确认。而《决定书》是撤销《宅基地使用状况核定表》中盖章确认行为,对崔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属撤销宅基地审核确认的行为。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某镇政府在撤销宅基地确认审核时应当做到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权属确实清楚并履行调查、核实、告知权利义务、合法送达等法定程序。本案中,案外人崔某山对某镇政府在《宅基地使用状况核定表》中的盖章确认行为提出异议,某镇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未查明涉案宅基地权属的情况下,作出《决定书》撤销2017年9月22日在《老宅基地认定申请表》(申请人为崔某)、编号为1-东宅小01-107)的《宅基地使用状况核定表》上某镇政府盖章确认的行为,对1xx号院宅基地的使用状况不做核定及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且《决定书》并未向权利人送达,未告知权利人享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故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某镇政府作出的决定书。

三、分析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据此,乡镇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村民住宅用地进行审核的法定职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涉案的《宅基地使用状况核定表》中,除了拆迁公司、测绘公司、评估公司、村两委、管理公司、镇政府核定成员的签字确认外,村委会及镇政府也分别盖章确认。根据《宅基地使用状况核定表》中栏目的前后顺序,镇政府在《宅基地使用状况核定表》中盖章的位置系在六方核定成员签字之下,是属于对1xx号院宅基地使用状况的核定确认。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该行为应属镇政府依职权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镇政府作出的《决定书》,是撤销其在《宅基地使用状况核定表》中盖章确认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履行调查、核实、告知权利义务、合法送达等法定程序。本案中,某镇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未查明涉案宅基地权属的情况下,作出《决定书》撤销盖章确认的行为,对1xx号院宅基地的使用状况不做核定及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且并镇政府未履行送达程序、未告知权利人享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故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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