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不服台湖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案

日期:2019-09-16    来源:区司法局

分享:
字号:        

对于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的判断标准

——兰某不服台湖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案

一、案件情况

2015年11月2日,原告兰某向台湖镇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麦庄中街190号院‘两站一街’《搬迁补偿协议》、《搬迁补助协议》、《搬迁安置协议》”,台湖镇政府于当日出具登记回执,并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兰某由于其至今未签订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麦庄村(以下简称麦庄村)中街190号宅基地院落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未将原麦庄村中街190号院宅基地院落房屋及附属物交拆迁单位拆除,故兰某已签署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无法生效,未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不存在,并向兰某公开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等材料。兰某不服《告知书》,向通州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州区政府于2016年4月8日作出《复议决定书》,认为《告知书》中的告知内容不符合台湖镇政府所依据的《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撤销了《告知书》,责令台湖镇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对兰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2016年5月6日,台湖镇政府作出《延长告知书》,告知兰某该机关于同年4月8日收到《复议决定书》,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在5月3日前作出答复,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5月23日前作出答复。5月18日,台湖镇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经查,申请人兰某所申请公开的关于“两站一街”拆迁项目中麦庄村麦庄中街190号院的《搬迁补偿协议》、《搬迁补助协议》、《搬迁安置协议》的政府信息中《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和《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存在并已在当初答复时向兰某公开,《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不存在。后将《延长告知书》和《信息公开答复书》一并送达至兰某。兰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台湖镇政府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台湖镇政府已就该项申请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但是,台湖镇政府未将《延长告知书》及时送达至兰某,其在送达《信息公开答复书》时才将《延长告知书》一并送达至兰某,故台湖镇政府未及时送达《延长告知书》的行为构成程序轻微违法,但并未对兰某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此外,台湖镇政府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未告知兰某其享有的诉权及起诉期限,亦应被确认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

三、分析意见

本案存在以下争议问题:

(一)台湖镇政府是否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由此可知台湖镇人民政府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在此案中台湖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兰某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予以了答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原告兰某申请公开“两站一街”拆迁项目中麦庄村中街190号院搬迁协议的审计单位名称、评估报告,台湖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兰某公开了审计单位名称和估价通知单,兰某对此事实亦表示认可,故台湖镇政府已就该项申请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行政机关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则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台湖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就原告兰某所申请公开的“两站一街”拆迁项目中麦庄村中街190号院搬迁协议的审计报告、宅基地使用权证或批示进行了调查核实,确定兰某于2005年10月购得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麦庄村民委员会原大队部遗留房产,兰某在“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搬迁时提出确认宅基地申请,后经公示确认该院落为宅基地,该宗宅基地并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无农村私有房屋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兰某至今未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未将院落房屋及附属物交拆迁单位拆除,导致资料不齐,无法报送审计单位审核,不能形成审计报告,故其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不存在,并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说明了理由,故台湖镇人民政府就兰某的此项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了法定义务。

(二)台湖镇政府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台湖镇人民政府虽然经过法定程序作出《延长告知书》,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鉴于被告已将《信息公开答复书》和《延长告知书》送达原告,因此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但构成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案例点评】

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确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同时应当注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过程中的程序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例如本案中,被告台湖镇人民政府虽然经过法定程序作出《延长告知书》,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虽然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但构成程序轻微违法,仍然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以保证程序正当性。

综上,本案人民法院裁判并无不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北京市通州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