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复议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举报案

日期:2019-08-1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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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通政复字〔2018〕30号

申请人:邹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5日收到的《违法查处申请书》未进行任何回复不服,于2018年5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未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在法定期限内就《违法查处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作出处理,并将处理进程及结果以书面方式告知。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其理由如下:

2018年2月2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违法查处申请书》,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任何的相关法定查处职责,构成了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理由如下:

2018年2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以来信的方式对某公司的价格举报材料。由于2017年11月24日申请人曾通过北京市12358价格举报业务处理平台(编码:0100201770384)对该公司就同一事项进行过举报,并于2018年1月26日告知了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在对申请人的来信进行审查后,发现申请人对该公司的举报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以下简称《举报处理规定》)第六条(五)的规定应不予受理。由于2月27日至3月6日申请人电话一直无人接听,被申请人于3月7日通过全国12358价格监管平台举报业务处理系统以短信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举报不予受理的处理结果。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

早在2017年11月24日申请人曾通过来电方式举报某公司在买房时收取了47万元的“渠道费”,要求核查该公司乱收费的问题。由于该举报与2017年8月14日邢某某、蔡某某所举报的内容相同,属于对同一公司同一事项的举报,被申请人决定并案处理,并于当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受理。2018年1月26日被申请人经过立案调查查明,该公司在2016年4月24日以后的销售行为符合《北京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京发改[2011]554号)第六条、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其他应予结案的”的情形,作出了结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于结案当日以电话形式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2018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了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的《违法查处申请书》,经查,申请人对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同一事项的举报并没有提供新的事实,依据《举报处理规定》第六条第(五)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由于申请人的电话一直无人接听,被申请人于3月7日通过全国12358价格监管平台举报业务处理系统以短信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举报不予受理的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价格举报记录表》(通发改价举[2017]第431号);

2.《违法查处申请书》(京发改信[2017]63号)及立案、检查取证等相关材料;

3.告知申请人受理举报电话录音(光盘);

4.《结案审批表》;

5.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电话录音(光盘);

6.《违法查处申请书》;

7.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短信截图。

本机关认为:

《举报处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五)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举报人提出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事实的”、第八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和第十五条规定“本规定中的告知,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口头告知的,应当进行相关记录”。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并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事项的受理、办理、告知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北京市通州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