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复议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19-03-1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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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字〔2018〕10号

申请人:**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350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18年2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认定不合理。其理由如下:

申请人职工刘**2017年8月3日入职,8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8月18日缴纳社会保险,8月22日抢救无效死亡。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亡。由于《决定书》只记载事故发生时间,而无死亡时间,导致社保拒付,故对《决定书》只记载事故发生时间有异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理由如下:

2017年8月17日申请人与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正在去公司加班途中且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范围。《决定书》中载明的事故时间、诊断时间、受伤害部位(医疗诊断结论)符合《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17日19点至20点之间申请人受伤害职工刘**在来公司上班(加班)的途中,与违章车辆相撞,头部着地,当场昏迷,8月2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因涉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申请人于9月1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延长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作出《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通知书》(京通人社工延〔2017〕第0017129号),同时送达申请人。10月23日通州区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无责任”。申请人于11月17日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及受伤害职工家属。受理后,被申请人审核了相关证明材料,并于11月22日和12月5日分别找申请人的生产车间厂长、班长、中控工和叉车工调查了解刘**家庭住址、上下班交通工具、当天加班及受伤情况。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为受伤害职工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12月25日作出《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8年1月3日送达申请人及受伤害职工家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合同书》、《比格泰动科加班申请单(工厂)》;

2.《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0057585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3.《延长工伤认定申请》、《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通知书》(京通人社工延〔2017〕第0017129号)及送达回证;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工伤认定申请表》;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7.《调查笔录》;

8.《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机关,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事实认定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之间有劳动关系,在加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被申请人的调查结论与申请人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相互印证,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问题。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诊断结论;(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被申请人按上述规定应载明的要素,在《决定书》中载明了“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情况、事故时间、诊断时间、受伤害部位、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核实情况、认定工伤依据、救济途径及作出认定工伤的时间”等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里记载了死亡时间。申请人以《决定书》只记载事故发生时间,而无死亡时间为由,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申请人《决定书》适用依据问题。

本案中,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真履行了审查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行为,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350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北京市通州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