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复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投诉举报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19-03-12    来源:

分享:
字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通政复字〔2018〕1号

申请人:庄**

被申请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京工商通台告字〔2017〕第37号《举报答复告知书》(下称“《告知书》”),于2018年1月8日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的《告知书》,责令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并回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的《告知书》违法。理由如下:

申请人在北京尚美醇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开设的网店购买了“迎春酒贵宾专用酒酱香型50度”一箱(下称“被举报商品”)。网站上宣传的“贵宾特供”及被举报商品外包装侧面标示有“北方小茅台之称”,“一九七九年、一九八四年、一九八九年连续三届被评为国家优质酒,荣获银质将”的广告语。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2013〕244号)规定,不准虚假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和配料表等强制标示内容,不准生产无标识、标识不全或标识信息不真实的白酒,不准生产标注“特供”、“专供”等字样的白酒。故涉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的《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的行为合法。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3日接到申请人举报,于11月29日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执法检查。同时,针对销售的被举报产品被申请人在2017年11月18日接到案外人举报,并已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被举报人开设了一个网店,店名为“尚美醇酒类专营店”主要销售各种酒类。被举报人提供了白酒生产单位及批发商《营业执照》、说明材料、进货票据等证明材料,根据调查的情况无法认定被举报人销售假冒商品。

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一九七九年、一九八四年、一九八九年连续三届被评为国家优质酒,荣获银质奖”,以及使用“特供”、“专供”词汇的情况,经核实被举报人系通过照片形式客观真实反映了所销售的商品的实际情况,并未通过网店突出或单独表述上述内容。《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2016〕107号)中“在商场(超市)中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含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商场(超市)等零售终端作为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的意见,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作为商品销售者发布商品外包装的照片是为了客观真实的反映所销售商品的实际情况,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而涉案白酒广告发布者应为生产单位即廊坊昊宇酿酒有限公司(下称“昊宇公司”)。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次区分局。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被举报商品,认为商品为假冒商品,涉嫌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并于11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9日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看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生产单位及批发商的营业执照、产品照片、产品证书等材料。现场并未发现该款白酒,被举报商品于11月17日已经下架,并退回给厂家。被举报人仅通过照片形式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所销售商品的实际情况,并未通过网店或单独表述出来,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涉案白酒宣传行为实为生产商昊宇公司发布。2017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向昊宇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次区分局发出《案件线索移送函》(京工商通台移字〔2017〕第3号)将涉嫌虚假宣传的案件线索移送给该分局。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告知书》,并于12月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的电话投诉举报记录;

2: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昊宇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照片、获奖证书等材料复印件;

3:《案件线索移送函》及挂号信收据;

4:《举报答复告知书》及挂号信收据。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经查向其作出《告知书》告知案件不予受理并已移送至生产商所在地廊坊工商行政管理局安次区分局,并向申请人说明了处理理由。因此,该《告知书》仅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和处理情况的回复,未对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申请人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与《告知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前述规定,故本机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主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承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北京市通州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1120001 京公网安备 11011202002947号 京ICP备20015255号-1